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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5697号

马自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马自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97号罪犯马自德,男,1953年6月6日出生,回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自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以(2009)红中刑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人马自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改判为被告人马自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经本院以(2011)昆刑执字第12406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五华监狱于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五月二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在云南省五华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五华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戴庶国、黄赛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峰、李旭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马自德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中,执行机关以罪犯马自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自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老犯,能积极退缴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老犯证明;退缴赃款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马自德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自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自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