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刑执字第1095号

罪犯朱吉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吉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95号罪犯朱吉均,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黔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吉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于2012年2月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吉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吉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吉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