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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98号

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志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志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何坊西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裘德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巧贞,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利,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廷金(系被告之父),男,195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胡巧贞,被告刘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员工,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作出违反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于2010年11月6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5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5日,后又先后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1月9日以及12月10日到原告单位持刀取闹,损害公司财物,严重扰乱公司规章制度,随即因携带管制刀具及故意伤害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原告经研究,当天即以被告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同年12月25日被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以上事实已有贵院刑事判决书(2014)青刑初字第81号予以确认。由此,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以被告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无需退还给被告物业管理费提成奖10089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所谓的物业管理费提成奖,其要求原告退还所谓的物业管理费提成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无需退还被告所谓的物业管理费提成奖。

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工资、物业管理费提成奖等费用,现原告因不服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661号仲裁裁决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063元;原告无需退还给被告物业管理费提成奖1008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志利辩称,第一,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十年,2014年11月间,原告提出将不与被告续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因被告不冷静,采取了过激行为,以致被判刑,双方不存在协商解除的条件,如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得到相关书面通知。被告认为,原、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相应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提成奖10089元。被告在工作中超额完成了工作任务,按照原告制定的奖惩规定,应给予被告奖励,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奖励的计算依据,原告的相关分管领导也进行了审核同意报销,并签字确认,原告应如数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除解除劳动合同外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利于2005年5月1日入职原告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安管主管兼客服部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刘志利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11.9元。被告刘志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作出的(2014)青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志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刘志利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我院起诉,因而产生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66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催费小组收费汇总表、项目重点户收费2012年第一季度报表、荣誉证书、工资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安管主管兼客服部经理助理一职,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获得相应赔偿,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予以确认,且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八年六个多月)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即37007.1元(4111.9元/月×9=37007.1元)。

被告辩称其是从2004年7月20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并申请法院调取其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帐号:20×××11)从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的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显示该工资存折从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无交易明细,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被告均认可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工资,故原告应补发被告2013年11月的工资。关于物业管理费提成奖10089元,被告辩称该笔提成奖是其按原告小组规定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奖励,被告(组长)奖金是4035.6元,小组合计为10089元,并提供经领导审批的费用报销单、催费小组收费汇总表、项目重点户收费2012年第一季度报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物业管理费提成奖10089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提成奖支付给被告小组,故原告应向被告小组支付物业管理费提成奖10089元。关于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及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利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原告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志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007.1元;三、原告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志利工资4200元;四、原告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志利小组物业管理费提成奖10089元;五、驳回原告和泰(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洁

审 判 员  张 戈

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涂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