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7493号原告苏国会,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岐轩,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亮,男,62岁,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王金华,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儒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利民,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苏国会、王岐轩诉被告明亮、王金华、宫利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会、王岐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振,被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亮、宫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国会、王岐轩共同诉称:2000年6月5日,二原告与明亮签订《售房协议》,将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x村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1.2万元。被告系北京居民户口。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明亮之间的《售房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性质上应为无效合同。同时,明亮与宫利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宫利民与王金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均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具有真实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与明亮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确认被告明亮与宫利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确认宫利民与王金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宫利民之间的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宫利民辩称:房屋是我从明亮处购买的,后来因为家庭原因将房屋又卖给王金华了,我们的买卖都签订书面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明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5日,王岐轩与明亮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苏国会、王岐轩将现有北京市通州区郎府乡xx村房屋五间出售给明亮,售价为一万二千元。2001年7月18日,明亮与宫利民签订《买房协议》,约定:卖方明亮现有房屋五间,北西南三面,院墙外五米以内房产归明亮所有,买方宫利民,北京广播学院餐服中心经理,经双方协商,定房产价格为二万二千元整等。2007年3月12日,宫利民与王金华签订《买房协议》,约定:卖方宫利民现有房屋五间,北西南三面,院墙外五米以内房产归宫利民所有,买方王金华,经双方协商,定房产价格为二万元整等。另查,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登记使用人为苏国会,苏国会、王岐轩出售房屋后其户籍即转出为城镇户籍;宫利民为城镇居民户籍;王金华为儒林村农业户籍。庭审中,苏国会、王岐轩主张宫利民、王金华的买卖关系虚假,并出示明亮的书面证据证明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存在逻辑矛盾;王金华否认明亮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并由其与宫利民签订《买房协议》时的现场证明签字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买房协议》、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宫利民、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岐轩与明亮签订《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王岐轩、苏国会与王金华对于宫利民与王金华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王岐轩、苏国会以明亮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主张不具有真实性,但在明亮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该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性;王金华主张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并由在协议上签字的证明人出庭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和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当确认宫利民与王金华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具有真实性。同时,王岐轩、苏国会在出售房屋后其户籍已转出为城镇居民户籍,王金华为房屋所在村的农村居民户籍,即房屋买卖行为未导致农村土地的使用人变更为非农村集体土地成员,故王岐轩与明亮签订的买卖协议、明亮与宫利民签订的买卖协议、宫利民与王金华签订的买卖协议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岐轩、苏国会的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协议、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国会、王岐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苏国会、王岐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原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 友
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凤双双-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