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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475号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为吉、马永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为吉;马永苓;彭涛;彭信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商初字第475号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祥臣,该行工作人员,住改行××。 被告彭为吉,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被告马永苓,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被告彭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被告彭信吉,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为吉、马永苓、彭涛、彭信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为吉、马永苓、彭涛、彭信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彭为吉于2012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月利率为12.0266‰。被告马永苓、彭涛、彭信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彭为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450.9元及利息,被告马永苓、彭涛、彭信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为吉、马永苓、彭涛、彭信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为吉于2011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4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2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月利率为12.0266‰。被告马永苓、彭涛、彭信吉于2011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永苓、彭涛、彭信吉自愿为被告彭为吉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6450.9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为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450.9元及利息,被告马永苓、彭涛、彭信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为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永苓、彭涛、彭信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为吉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彭为吉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永苓、彭涛、彭信吉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永苓、彭涛、彭信吉对被告彭为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为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6450.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永苓、彭涛、彭信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公茂省

人民陪审员  高大硕

人民陪审员  公茂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