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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00051号

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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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将朱某某刺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程度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方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酒后一时冲动,犯下错误,其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朱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其索要债务,与朱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方某某让朱某某在横山县白界乡东源村附近的家门口等着。随后方某某携带水果刀乘出租车来到东源村恒丰医院东侧巷道口,看见朱某某的车后,上前打开车门,将朱从其车上拉下,随后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方某某左手掏出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朱左胸刺去,致朱受伤倒地。后朱某某驾车离去并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血胸属重伤二级,前胸刀刺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的基本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和送达回执,证实横山县公安局对方某某予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将该处罚告知方某某及其家属。3、刑事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4、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4日横山县公安局决定对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到案情况。6、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案的侦破过程。7、伤情鉴定申请书及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情委托横山县公安局进行鉴定的事实。8、指认笔录2份及照片3张,证实办案民警让被告人方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刀套进行指认,办案民警进行了拍照。9、提取笔录,证明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勘查时,发现并提取了一把遗留在现场的水果刀的刀套;办案民警依法对朱某某在案发当日所穿的四件沾有血迹的衣物进行提取并予以拍照。10、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及诊断情况。11、户籍信息,证实方某某1987年12月3日出生。12、关于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的作案工具来源及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提取到作案工具。13、关于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照片中的刀具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具体借刀地点,但就在民警带方某某寻找所借刀具地方时��在鱼河街上的一处地摊上发现有把水果刀,方某某称该刀具与其作案时使用刀具为同一款刀具。1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昨天晚上21时多,其和方某某在鱼河朋友家喝完酒回榆林的路上,朱东(朱某某)给方某某打电话,两人的关系闹僵了,相互之间骂对方,最后方某某让朱东在他家等他。到了渔河街上,方某某离开其几分钟,其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后她(他)们坐出租车回到苏庄则,其下车了,后发生何事其不清楚。1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方某某妻子。2014年11月28方某某说去鱼河给牛娃暖房。晚上21点50分左右方某某连续给其打了三个电话,说他和一个叫周东还是朱东(朱某某)的有些矛盾让其赶紧报警,因方某某酒风不好,其以为他是酒醉闹事就挂掉电话。16、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同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17、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同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18、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证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19、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朱某某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万海

审 判 员  吴 涛

人民陪审员  白海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师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