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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096号

李红生与王晓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09-1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红生;王晓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藁民初字第01096号 原告李红生,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王晓松,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李红生诉被告王晓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双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生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又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但被告借款后,时至今日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 被告王晓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晓松向原告李红生、张梅双借款106000元用于汽车运输,并给原告出具了(2014)第04号借款合同和收款条,该借款合同及收款条原件现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相关条款载明“二、借款金额乙方(借款人王晓松)向甲方(出款人李红生、张梅双)借款金额人民币106000元整(大写拾万零陆仟元整)。

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

五、借款利息自支用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5分,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

八、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五(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合同最后有原告李红生、张梅双签名、被告王晓松签名、捺印。收款条载明“今收到李红生、张梅双现金(106000元),拾万零陆仟元整大写。2014年第04号借款合同。收款人:王晓松2014年1月6日”。 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晓松给原告李红生出具借款条,该借款条原件现在原告处。借款条载明“今借李红生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用款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还款期为2014年11月6日下午4点止。以现住楼房作抵押。借款人:王晓松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晓松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李红生与张梅双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梅双参加诉讼,张梅双称自己的权利原告可以代为行使。

本院认为,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晓松向原告李红生及其妻子张梅双借款10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款条,该借款合同记载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具体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晓松向原告李红生借款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该借款条记载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具体数额和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确认。 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故被告应按约定自2014年1月6日起计息;第一笔借款约定利率过高,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只有借款的还款日期,故利息应当自借款条约定的借款还款之次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晓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生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王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生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王晓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24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帐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双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崔光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