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郸刑初字第75号

张新玉抢夺、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10-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夺;爆炸
当事人
张新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玉,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玉犯抢夺罪、爆炸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2014年8月24日20时50分许,在郸城县城关镇卫校西侧胡同内,被告人张新玉伙同任东健(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所佩戴的金项链抢夺走。后该金项链被郸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5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郸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爆炸罪被告人张新玉伙同王心付、王好友(二人已判刑)预谋使用爆炸方法向被害人温某索要钱财。2012年4月26日晚9点许,王好友、王心付用自制炸弹,将温某经营的华龙面粉厂的厂房和院墙炸坏,给面粉厂造成严重损失。2012年4月27日,张新玉给温某发短信威胁,让温某往其指定账号打十五万元,不拿钱就继续爆炸,2012年4月27日被害人温某往张新玉指定账号打入一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陈述、证人王好友、王心付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新玉发给受害人的短信拍照、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玉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新玉伙同他人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新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