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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23号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正武、王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正武;王正涛;王卫东;王传敬;王传峰;王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隋留章,工作单位: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苑庄信用社,职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王正武,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正涛,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卫东,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传敬,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传峰,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宗华,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正武、王正涛、王卫东、王传敬、王传峰、王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留章、被告王正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全、被告王传峰、被告王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涛、王卫东、王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正武向我单位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月利率为12.5733‰。被告王正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正涛、王卫东、王传敬、王传峰、王宗华为借款人王正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正武支付100000元。在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正武未归还任何本息,还欠我们100000元的本金,利息一直没有归还,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正武辩称,2006年大秦村窑厂需要资金购买机械设备,该窑厂向原告申请贷款,因当时该窑厂经营不景气,原告不让窑厂直接贷款,让窑厂会计王正武,顶名贷款然后将其贷款用于该窑厂,该贷款王正武本人未占用,2012年该笔贷款转贷时所有利息及费用均由大秦村窑厂支付,并且该费用已入该窑厂账目之中,被告王正武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被告王正涛未答辩。被告王卫东未答辩。被告王传敬未答辩。

被告王传峰辩称,从2006年到2012年贷款10万元都是窑厂会计王正武负责,我任窑厂厂长,借款用于窑厂了,到了2012年借新还旧,我当时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宗华辩称,王正武找我贷款,我在借款手续上签名,贷款用于大秦村窑厂了,我没实际用这个钱,大秦村窑厂是大秦村委会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武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月利率为12.5733‰。被告王正涛、王卫东、王传敬、王传峰、王宗华为借款人王正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正武支付100000元,事后,被告王正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正武尚欠100000元的本金未还,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正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19日起诉之日,被告王正武尚欠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正武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正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正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正涛、王卫东、王传敬、王传峰、王宗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正武、被告王传峰、被告王宗华辩称的该借款实际用于大秦窑厂生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三被告主张追加大秦村窑厂为共同被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5733‰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被告王正涛、王卫东、王传敬、王传峰、王宗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被告王正武、王正涛、王卫东、王传敬、王传峰、王宗华共同负担(已由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壁

审判员  李传效

审判员  高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钱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