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陈能志,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曾祥明,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明,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杭州市西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增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建筑工程资金短缺,曾向原告借款数次如下:2012年11月29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60万元;2013年5月16日借款3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和25万元。基于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按期还款,但事后,被告均以正在筹款为由拒不还款,至今依旧拖欠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1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之利息862175.34元(按月息3%,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最终利息计算至所欠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4365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天明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承诺书、欠条、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其中,还款协议还约定了“因该纠纷致使甲方(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436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成立了借贷关系。原告出借借款,被告应当按时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能志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中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2年12月6日,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2013年1月14日止,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天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能志支付律师费74365元;
三、驳回原告陈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
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