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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7号

余宗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06-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顾某1;余宗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男,汉族,1957年1月9日生,沾益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沾益县。 被告人余宗扑,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沾益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宗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3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被告人余宗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余宗扑及其父亲余某1、弟弟余某2因琐事与顾某1、杜某夫妇在沾益县余宗扑家小房子南侧空地处发生吵打,被告人余宗扑与顾某1撕扯过程中,致顾某1头部损伤达重伤二级后果。被告人余宗扑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宗扑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诉称,原告人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被送往沾益县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6日出院。出院2月后头痛加重伴右侧肢体活动不灵10天,于2014年7月26日到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余宗扑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513.98元、误工费5226元、护理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及伤残损失费10000元,共计33305.98元。 被告人余宗扑对双方发生纠纷及被害人的轻伤二级后果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事发后两个月出现重伤,与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关系,只认可被害人第一次住院的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余宗扑及其父亲余某1、弟弟余某2因琐事与顾某1、杜某夫妇在沾益县余宗扑家小房子南侧空地处发生吵打,在该过程中余宗扑与顾某1发生撕扯倒在顾某1家包谷地内,后余宗扑用竹篾笆打在顾某1左侧头面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5月30日到曲靖市人医院进行CT检查,报告单检查意见分别为:左侧颧弓骨折和右侧第六肋骨肋弓部线性骨折,用去门诊费355.50元。2014年5月30日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六肋骨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用去医疗费2317.69元。2014年7月26日到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颅内少量积气;4、双侧胸壁胸膜增厚、粘连;5、双肺下叶渗出性病灶,用去医疗费9609.28元;后于2014年9月11日在曲靖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用去门诊费150元。顾某1的左侧颧弓骨折的伤情2014年6月12日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额颞顶枕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的伤情2014年8月13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宗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摘抄笔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18时05分,沾益县炎方派出所接顾某1电话报称,因土地纠纷和余某1家发生打架,请求处理。经审查,沾益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经调查,于2014年8月22日转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调取证据通知书,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出院小结,证实2014年9月16日侦查人员到沾益县人民医院调取顾某1住院病历等资料。 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领药单;曲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疾病证明书证实顾某1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5月30日到曲靖市人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门诊费355.50元。2014年5月30日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六肋骨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于2014年6月6日自动出院,用去医疗费2317.69元。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危通知书、2014年5月28日、7月26日、7月27日CT报告单,证实2014年9月17日侦查人员到曲靖市人民医院调取顾某1住院病历等资料。 曲靖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顾某1于2014年7月26日到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颅内少量积气;4、双侧胸壁胸膜增厚、粘连;5、双肺下叶渗出性病灶,用去医疗费9609.28元。后于2014年9月11日在曲靖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用去门诊费150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的位置及被告人余宗扑对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情况说明,证实卷内笔录中的余宗普、余宗朴与余宗扑为同一人,小顺与余某2为同一人,杨某2与杨某1为同一人;证实经侦查机关找到曲靖市人民医院叶某医生询问了解,叶某称因时间太长,记不清顾某1入院时的细节情况,但医院有相关病历记录,病人情况以病历记录为准。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她家和余某1家有土地纠纷。2014年5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她看见余某1家又开车压着她家的地,当时余某1和他儿子余宗扑、余某2在场,她就过去和他家吵起来,就被余某2打了摔在地上。她丈夫顾某1才来到她家玉米地里,余宗扑就过去把顾某1按倒在地里,用拳头和脚朝顾某1身上打,怎么打的,打到什么部位她没有看清,顾某1被打了睡在地上动不得,他们才散掉。事后她看到顾某1左脸和右脸有点肿,顾某1只是说脸疼、肋骨疼。顾某1第一次住院检查的伤情是什么她不清楚,出院后是她在照顾,出院回家几天,顾某1说头昏,起床、入睡都很困难。顾某1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头晕,看着脚手都不听使唤了。 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下午4点左右,他听见杜某骂他家,他就和杜某吵了起来,吵的过程中,杜某用手中的木棒先朝他右边大腿打了一棒,他就捏住木棒和她抢了起来,他用右脚踢了她屁股一脚,他爹余某1过来把他推在一边,余宗扑也到了现场,被顾某1用石头砸着脑门,然后余宗扑、顾某1两个人就互相摔倒在包谷地上。 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他家和顾某1家因为土地纠纷,关系不好。2014年5月27日下午6点多,他家和顾某1家在他家房子的东南边,离顾某1家有三四十米远的空地上打架。是因为他儿子余某2、余宗扑把房子后面的废车推倒了拆钢板,顾某1家两个人怪压着他种的绿肥,就站在他家房后面骂,余某2、余宗扑、他就出去了,双方吵了起来。杜某提着一根棒棒朝余某2的大腿打了一棒,他就过去揪着棒棒,杜某就咬了他左手背。余宗扑和顾某1两个人撕扯在一起,当时余宗扑是空着手,顾某1手里拿着个像起子一样的东西,他们两个抱在一起按翻了睡在包谷地里,然后两个人互相打,打了两下就分开了。 证人顾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点钟左右,顾某1的媳妇站在她家门前骂余某1家把货车停在她家地上了,余某2就出来站在停货车的地方和杜某相互骂,后双方走到玉米地埂边就互相站着骂,余某1、余宗扑也来到了现场,跟着顾某1也从他家房后的玉米地里走过来,余宗扑看到后就向顾某1走过去,余宗扑、顾某1互相抱着一起倒在玉米地上。 证人顾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他看见顾某1的媳妇从她家玉米地过来到余某1家侧面空地上骂哪个停车在她家地上,当时停在地上的货车是余某1家的,余宗扑、余某2就从家里过来空地上,双方就吵起来,顾某1也从他家房后的玉米地过来,他们不听劝,还在吵,他就走了。他没有看见他们双方动手。 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顾某1、余某1家发生了打架。当时他看见余某2用手捂着腿,说他的腿被顾某1媳妇用棒棒打着,顾某1媳妇手里拿着一根棒棒,余某1拦着她前面把棒棒抢掉,顾某1站在空地旁边他家的玉米地里,脸上有些像粪一样的东西糊在上面。他没有看见是谁动手打的顾某1,也没有看见顾某1有什么外伤,只是看见余宗扑手上也沾着些粪。 证人杨某1进的证言,证实他是西河村委会党总支书记。顾某1、余某1家打架后的当天晚上,顾某1打电话告诉他他们打架的事。第三天下午2点左右,他们双方到村委会来调解,没有成功。当时顾某1来的时候头部包着纱布,他说是被余宗扑打着。 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曲靖市人民医院外科的医生。顾某1是2014年7月26日入院的,头上没有明显的外伤,当时给他做了一个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从手术中看不出来顾某1的硬膜下血肿的出血时间,一般从医学常识看出血是在三周以内。在外伤发生后一般有的是一个月,时间长的有三个月、半年才会形成亚急性硬膜下血肿。 3、被害人顾某1的陈述,证实他家和余某1家有土地纠纷。2014年5月27日下午6点左右,他媳妇杜某发现余某1和他两个儿子在他家房屋侧面有纠纷的那块地里站着,余某1家开车压着地,他回屋洗手,他媳妇去了现场,和对方吵了起来,他听到后才到玉米地里,余宗扑就堵着他,和他拉扯起来,余宗扑跟着把他摔倒在玉米地里,还用脚踢他的大腿、右软肋,用拳头打着他左脸、右脸、头部数下,他被打了睡在地上动不得,他用手抓着余宗扑的脸几下。余某2还用脏水泼着他的头。他媳妇被余某1扭着手不能动。 他当时左侧脸有点肿,右边肋骨疼,右大腿有点青。5月28日他到曲靖第一人民医院做头部CT检查,他左侧脸腮骨部位骨折,右侧一根肋骨骨折,第一次检查头部没有外伤、没有血肿等伤情,村委会叫他回家调解他就回去了。5月30日早上他到沾益县医院,县医院叫他到曲靖市人民医院做个肋部CT,CT做好后他们拿着片子到沾益县县医院办了住院手续,2014年6月7日出院的,当时是他自己提出出院的。2014年7月13日左右,他感到头昏、头疼。7月26日他到曲靖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说他头内有出血,要做手术。他第二次住院的时候头部没有外伤,医生告诉他头部有淤血,是因为以前头部有外伤所致。他在第一次出院后没有受过伤和生病。他第二次住院是由于第一次他出院时伤情没有痊愈,以致后来病情加重。2014年7月26日入院检查记录上他向医生陈述是摔伤致头部受伤住院,是为了报合作医疗。 4、被告人余宗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点多,他和他父亲余某1、他弟弟余某2、顾某4、顾某3、杨某1正在他家房子侧面的空地上看他家停在那里的货车,顾某1的媳妇杜某从她家包谷地里过来,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朝余某2的身上打去,余某1去拉,还被杜某咬了一只手的手背。后顾某1跑过来,他也就朝顾某1跑过去,顾某1用他手里拿着的一把土夹石朝他脸部打过来,他的脸部被顾某1打着,他就用双手揪着顾某1的衣领,没有站稳倒在包谷地上,顾某1也被他拉着衣领倒在地上压在他身上,他们就互相拉扯着在地上滚起来。余某2过来拉着顾某1后背的衣服,把顾某1从他身上拉起来,他站起来后,在旁边的厕所边拿了一块拦粪的竹篾耙,上面糊着些粪,朝顾某1头上打过去,打在顾某1头部侧面和同一侧脸上。 6、(沾)公(司)鉴(活)字【2014】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顾某1头面部及躯干损伤属实。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u之规定,顾某1的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外伤致右第六肋骨线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5a之规定,顾某1的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综上,顾某1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余宗扑、顾某1。 (曲)公(司)鉴(活)字【201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之规定,顾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关于被害人顾某1的伤情程度,第一次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二级;第二次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重伤二级。其伤情能否认定为重伤,关键看重伤的形成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余宗扑的致伤行为之间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从因果关系看,仅医生叶某证实可能引发,但无其他证据或者专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余宗扑致顾某1左侧颧弓骨折的行为会必然导致顾某1近两个月后的左侧额颞顶枕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从顾某1的右侧肋骨骨折的伤情看,其第一次住院仅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而第二次住院则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不能排除顾某1在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受过其他外伤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及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顾某1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宗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伤情不准确,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余宗扑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因土地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余宗扑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宗扑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的损失,因其伤情认定定为轻伤,仅支持其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损失;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伤残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且没有伤残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673.19元、误工费610.80元、护理费6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34.79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余宗扑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宗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余宗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各项损失费5134.79元的80%即410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金秀

人民陪审员  徐 奎

人民陪审员  欧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