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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68号

连彦波与李双利、王恒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双利,连彦波,王恒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利。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彦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进。

上诉人李双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连彦波生产电缆胶,李双利、王恒进生产电缆,1994年7月29日李双利、王恒进购买了连彦波价值21619元的胶,并由李双利、王恒进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由李双利书写,该欠条上分别有李双利、王恒进的签名。后经连彦波催要,截止2014年1月30日王恒进共偿还连彦波胶款8000元,经连彦波同意,连彦波现认可王恒进已还清了连彦波二分之一的胶款。现连彦波要求李双利偿还另外二分之一的胶款10800元,并表示放弃要求王恒进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双利、王恒进系合伙关系,李双利、王恒进于合伙期间于1994年7月29日欠连彦波胶款21619元,有李双利、王恒进为连彦波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连彦波已认可王恒进已偿还清了连彦波二分之一的胶款,现连彦波要求另一李双利偿还另外二分之一的欠款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李双利所述欠连彦波的款应由王恒进偿还的主张,因王恒进否认,李双利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李双利、王恒进的合伙纠纷应另行解决为宜。李双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遂判决:李双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连彦波胶款10800元。李双利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李双利负担。宣判后,李双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伙解散时,合伙人将对外债务进行公平合理分配,当时约定对连彦波的债务由王恒进负责偿还,连彦波也同意由王恒进偿还,并且王恒进也偿还了部分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恒进清偿连彦波的货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作为债权人连彦波有权向合伙人之一、部分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承担责任的合伙人可依据合伙协议或者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李双利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由王恒进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双利主张合伙人约定由王恒进承担责任已经过连彦波同意,对此连彦波予以否认,李双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李双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李坤华(代)

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

书记员  乔秀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