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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执异字第40号

周长奎与济宁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长奎,济宁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40号异议人周长奎。申请执行人周长奎,身份同上。被执行人济宁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法定代表人王绍文,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长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长奎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工业园济宁大道南火炬路西、薛口建材市场对过13层厂房综合楼。2013年9月10日,异议人申请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综合楼。2014年5月18日,山东志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涉案综合楼评估价值为2126.74万元。该楼已具备拍卖条件,异议人也一再请求法院拍卖,但被告知因涉案综合楼没有产权证等问题不予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虽然涉案综合楼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已经进行了规划初始登记,并不是法律禁止处分的财产,可以进行拍卖。故请求立即对涉案综合楼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原告周长奎与被告济宁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济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济宁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周长奎拖欠的工程款及损失5630183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查封了济宁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工业园济宁大道南火炬路西、薛口建材市场对过13层厂房综合楼,查封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判决生效后,济宁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2013年6月19日,周长奎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3年6月2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法执指字第42号制定执行通知书,将该案指定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6月25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济中区执指字第5号。2013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周长奎申请委托评估、拍卖所查封被执行人的综合楼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18日,山东志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评估结果:涉案综合楼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26.74万元,评估价值仅为建筑物价值,不包含所属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费60万元未交。2014年6月3日,经申请执行人周长奎申请,本院作出(2013)济中区执指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该综合楼一年。另查明,涉案房产系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工业园济宁大道南火炬路西、薛口建材市场对过13层厂房综合楼。2008年5月20日,济宁市规划局2008年第17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会议纪要同意将开发区分局提交的济宁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建设项目上报,但至今综合楼的施工、规划、准建手续均未办理。该综合楼占用的土地系李营工业园区国有工业建设储备用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本案查封的综合楼所占用的土地系李营工业园区国有工业建设储备用地,系作为新建生产车间建设项目上报,并未在相关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用途手续;且至今涉案综合楼的施工、规划、准建手续均未办理,属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本院无法对涉案综合楼进行拍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长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鲁平

审判员  周新宇

审判员  宋 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