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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执字第338号

王某萍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萍,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萍,女,香港居民。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王某萍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扣除申请执行人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保证金人民币79500.8元)等合计人民币91467.2元,诉讼费2768元,执行费1272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三日内支付,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证券、工商、车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0046.49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费203.75元由被执行人缴纳。本院已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翟新立执行员  袁海强执行员  罗超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柯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