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受初字第24号自诉人范茂露。自诉人秦品。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范茂露、秦品的自诉状。自诉人称两自诉人系夫妻,女儿范某于2005年12月5日因病入住上海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肾内科,12月9日中山医院确诊范某患狼疮性肾炎,12月8日中山医院以每次约10,000元,共五次50,000元的价格与自诉人签署《免疫吸附疗法知情同意书》,12月10、12、14日中山医院使用由宁波菲拉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拉尔公司”)生产的“免疫球蛋白吸附器”对范某实施免疫吸附器试验、验证治疗。范某在受试三次后即发生危重状况,中山医院停止试验予以透析抢救,范某随后产生双目失明、肾衰竭等病情恶化,并不可逆转。2006年5月10日范某病故于解放军85医院。自诉人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执法调查,并经民事诉讼及法院判决证明:中山医院和菲拉尔公司试验使用的器械型号并非为菲拉尔公司生产和申报注册的“免疫球蛋白吸附器”,中山医院和菲拉尔公司在生产、试验、销售高风险医疗器械中存在大量违法犯罪事实,故请求确认和追究中山医院和菲拉尔公司犯生产、销售劣药罪、医疗事故罪、伪造公文、公章罪、合同欺诈罪,并赔偿自诉人精神与物质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两自诉人因其女儿范某患病就医与中山医院发生医疗争议,曾于2006年6月以中山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起诉中山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于2008年11月,以中山医院及生产厂商违约欺诈起诉中山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均未获支持。2010年4月两自诉人以菲拉尔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为由,起诉菲拉尔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亦未获支持。现自诉人以前述案件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要求追究中山医院、菲拉尔公司生产、销售劣药罪,缺乏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人另要求追究的医疗事故罪、伪造公文、公章罪、合同欺诈罪等,均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范茂露、秦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 判 长 聂华清
审 判 员 陈泽婷
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被害人告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