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岐贤,万全县远大水暖建材经销部业主。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康复路北西红庙底商。法定代表人郭平。
原告王岐贤诉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岐贤诉称,2011年4月12日、8月5日被告分两次与我签订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合同,由我给被告开发的鸿福苑小区安装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每台价格2300元,两次我共给被告安装了162台,计款372600元。被告开发的鸿福苑小区竣工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太阳能热水器款372600元。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岐贤签订了第一份《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78台,每台23**元,计款179400元。约定在安装完毕后,被告付清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款,2011年6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已交付使用;2011年8月5日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岐贤签订了第二份《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84台,每台23**元,计款193200元。约定在安装完毕后,被告付清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款,2011年10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已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订货合同两份,时任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牛志江验收报告两份及本院对牛志江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岐贤与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安装工程任务,并经被告公司总工程师牛志江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岐贤夏日雨太阳能热水器货款37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9元,由被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志星
审 判 员 臧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