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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一初字第217号

辜立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辜立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立志,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立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6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商住区“名优创品”店内,被告人辜立志趁被害人余某购物时,将余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魅族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56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辜立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辜立志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商住区“名优创品”店内,被告人辜立志趁被害人余某购物时,将余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魅族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追回退还受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辜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立志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辜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