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铁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龙京明,男。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抓获,2014年8月5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京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宇、明小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龙京明携带毒品,准备购票前往宣威,在进入曲靖火车站安检口时,其拒绝检查并逃离,在逃离过程中丢弃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8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京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龙京明辩称毒品不是他丢弃的,是因为他情绪紧张不愿意安检并逃跑才被抓获,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龙京明携带毒品准备购票乘火车前往宣威,在进入曲靖火车站安检口时被安检员发现其腰部藏有物品,安检员让其把物品拿出来检查,龙京明拒绝检查并逃跑。其在逃离过程中将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一袋物品丢弃在曲靖火车站消防通道大门旁边的竹林里,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所丢弃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80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路公安处曲靖站派出所民警何某、邓某某、周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京明于2014年8月4日17时10分许进入曲靖火车站安检口时逃跑并被民警抓获,龙京明在逃跑过程中将一白色塑料袋丢弃在曲靖火车站消防通道大门旁边的竹林里,民警从该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并依法予以提取扣押。 2.“证人李某、张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2014年8月4日17时许,昆明铁路局曲靖车务段曲靖站安检员张某某在对被告人龙京明进行安检时发现其腰部藏有物品,后安检员让其把物品拿出来检查,龙京明拒绝检查并逃跑。旅客李某看见龙京明拿着一包物品在跑,随后将物品丢弃在曲靖火车站消防通道大门旁边的竹林里,李某将该情况告诉了检票员赵某,赵某随即告知了民警;李某、张某某、赵某三人在辨认笔录中均辨认出了被告人龙京明。 3.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昆)公(刑)鉴(化)字〔2014〕08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昆)公(司)鉴(痕)字〔2014〕20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京明丢弃的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和称量,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0克,包裹疑似毒品物的白色塑料袋上检出龙京明的手印,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 4.被告人龙京明的供述和辩解,龙京明供述称其于2014年8月4日乘车从嵩明到曲靖准备买火车票前往宣威,当日17时10分许其在曲靖火车站安检口因为紧张不愿意安检并逃跑而被民警抓获。 5.绥宁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京明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京明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龙京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京明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没有丢弃毒品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京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9年8月3日止)。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八十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淑华
审判员 甘律然
审判员 阳 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罗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