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瑞平,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住武清区。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7年9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24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瑞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瑞平于2015年3月7日9时许,携带丁字拐等作案工具至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搜狐网吧一楼大厅内,采取使用上述工具将电动自行车锁具破坏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赃物变卖。被告人宋瑞平于2015年3月9日11时许,携带丁字拐等作案工具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所有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赃物后被追退。被告人宋瑞平于2015年3月9日上午,携带丁字拐等作案工具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庆丰电器南侧好士烤肉店楼下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鲍某某所有的福临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赃物后被追退。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共计4700元。被告人宋瑞平后被抓获。另查明,上述王某某被盗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杨某某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鲍某某被盗的福临鸟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瑞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宋瑞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瑞平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宋瑞平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宋瑞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瑞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宋瑞平尚未退赔的物折款人民币1500元,发还失主王续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峰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