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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34号

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戈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怀安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夏某某相撞。事故致戈某某、夏某某受伤,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事故中被告人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2.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保县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戈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戈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亚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岳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