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0)晋0106民初515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 2020年8月25日 开庭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 是否缺席 审理 是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中环街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3474G。
负责人:王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阳,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范荣,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 太原市欣红木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聚宝彭装饰建材城18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318941915。
法定代表人:范拴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 原告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范荣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5月29日的贷款本金 1309659.48元,利息0元,罚息1421247.34元,共计2730906.82元,以及到实际偿清之日的新增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 2.判令被告太原市欣红木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范荣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 答辩意见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内容: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内容:2014年5月20日,被告范荣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150万元。 四、109202014002245《借款合同》、10920201400224501《借款凭证》,证明内容: 1、合同主体:借款人:范荣、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2、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6月5日;3、借款用途及金额:以范荣为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太原市欣红木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50万元;4、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5日-2015年6月5日);5、执行年利率9.6%,合同贷款利率固定不变;贷款逾期后,在合同贷款利率基准上加收50%确定,年罚息利率为14.4%,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6、还款方式及期限: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7、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范荣:6226190900375480;8、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借款合同第10页);9、争议解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诉讼。 五、D-109202014002245《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内容1、保证人:太原市欣红木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2、担保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范围: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5、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6、争议解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诉讼;7、公司做出决议时,公司股东有范荣、康丽萍两个股东,股东会决议两个股东均出席并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六、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购销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放款流水),证明内容: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范荣:6226190900375480)中发放贷款150万元,受被告范荣委托,原告将贷款划拨至被告范荣指定的账户用于支付货款。 七、借款人信息表、还款明细查询表、还款计划明细表,证明内容:1、被告贷款综合信息;2、被告的还款计划及逾期情况,截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范荣应还贷款本金1309659.48元,罚息1421247.34元,共计2730906.82元;3、被告的部分还款情况,截止2019年4月26日,被告范荣已归还本金190340.52元,利息146000元,罚息369.86元,共计还款336710.38元。被告范荣自2015年6月5日开始逾期。自原告起诉后,截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范荣未归还贷款。 被告证据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认定事实 依据 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贷款金额 150万元 贷款用途 支付货款 贷款期限 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4年6月5日发放150万元贷款 贷款利率 年利率9.6%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利率 罚息利率 年利率14.4% 复利利率 年利率14.4% 逾期起算日 2015年6月5日 起诉后 是否还款 否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2020年 5月29日 本金 1309659.48元 利息 0元 罚息 1421247.34元 (含复利) 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金1309659.48元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罚息,该罚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复利。(每年支付的罚息、复利平均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 律师费 未实际产生 保全费 无 判 决 理 由 1. 原告与被告范荣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罚息、复利的,本院予以支持。 2. 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太原市欣红木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太原市欣红木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免责。 3.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 决 主 文 一、 被告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309659.48元,截止2020年5月29日的罚息1421247.34元(含复利),以及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金1309659.48元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罚息,该罚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复利。(每年支付的罚息和复利总额,以剩余贷款本金的24%为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8648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范荣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长 乔守忠
人民陪审员 白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梅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