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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49号

吴某某与朴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朴某某;袁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弥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朴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文化不详,农民,住(未到庭)。 被告袁某某,女,42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朴某某的妻子(未到庭)。 被告周某某,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朴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经明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朴某某、袁某某夫妇以做以做工程需要用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同)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被告周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我找被告索要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朴某某、袁某某即时偿还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朴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且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

一、2014年7月17日朴某某请我对其向吴某某的借款担保,并承诺已将房产抵押给吴某某。我亲眼目睹朴某某夫妇把房产证递到吴某某手中,相信其房产价值超过200000,便在借据上签了字并按手印,但在借据上我注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债权人必须先对其资产处置,不足部分我承担代偿责任。我的担保行为没有收取借、贷双方一分好处费。

二、我本人已借朴某某846500万元,是朴某某借贷事件的最大受害者。

三、目前本人欠信用社、陈应明、杨友才、何晓斌、乐欣源款项525000万元,负债累累,加之一家四口,均系我一人工资维系,目前实在无偿还能力。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朴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红岩镇南大街115号的商铺做抵押。担保人为周某某。2、弥房权证红岩字第(2000)00073号房产所有权证1本,证实该房产证在借款时朴某某作为抵押物已抵押给了原告吴某某,但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和共有人是朴某某的父母,经与其父商量,其父朴建新不同意将该房产作为抵押,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朴某某、袁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4、借条5份,证实目前朴某某还欠自己846300元,自己属朴某某借贷事件的最大受害者。 原告方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朴某某、袁某某夫妇用红岩镇南大街115号房屋作抵押,由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将红岩镇南大街115号房屋的房产证交由原告吴某某保管,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并作了担保声明:为朴某某借款200000元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承担清偿朴某某抵押物的剩余财产不足部分的保证。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同时查明红岩镇南大街11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未进行过抵押物登记,且抵押物的所有人也非本案的借款人朴某某、袁某某所有。2015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朴某某、袁某某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要求被告周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朴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了借款金额,被告理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借条中还约定被告朴某某、袁某某夫妇用红岩镇南大街115号房屋做抵押,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朴某某的父母,经与其父朴建新商量后,朴建新不同意将该房产作抵押,该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对其物的担保未主张。被告周某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作了签名捺印,并就担保责任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即承担清偿抵押物不足部份的一般保证。因此被告周某某无论是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或是在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哪一情形,均只承担抵押物价值以外不足部份的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对200000元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周某某辩称只承担清偿抵押物的剩余财产不足部分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朴某某、袁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抵押物价值以外不足200000元部分的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朴某某、袁某某承担(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波

审 判 员 :石艳红

人民陪审员 :董庞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周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