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终9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强,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义,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义和砖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乡麦乃村。投资人:李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义,该厂厂长。
上诉人李永强因与被上诉人郑传义、贵阳市花溪区义和砖厂(以下简称义和砖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永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郑传义已经以义和砖厂抵债的方式完成了对义和砖厂投资人的变更,即在以物抵债已经实际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郑传义以银行展期贷款为由借回义和砖厂法人,在此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义和砖厂的问题,而非讨论本案是借款还是买卖义和砖厂。首先,法律并未禁止以物抵债。本案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后,完成了对义和砖厂投资人的变更,该行为已经完成,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旧的债权债务因以物抵债而消灭,双方之间已经履行了投资人变更的所有手续,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能证实李永强与郑传义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该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1、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即产生法律效力,并非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着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2、该协议约定转让款为600万元,虽上诉人只支付了528万元,但该行为是真实的,原因在于义和砖厂过户到李永强名下后,郑传义未经李永强的同意将属于义和砖厂的挖机私自卖给第三人,所得款项也未支付给李永强。3、郑传义辩称案外人李浦答应借给其800万元,但郑传义与案外人李浦之间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金额为13万元,并非800万元,这显然是不真实的。4、虽《情况说明》中明确是抵押,但该抵押实际是以物抵债,而非抵押物权。所谓为了银行贷款展期,是为了郑传义履行贷款展期手续的方便。且该《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了是借,归还日期也作了明确。5、2015年6月5日(100万元)、6月10日(200万元)两笔转账,该转账日期与变更登记日期前后仅相差几天,是合理的。义和砖厂的转让属大额交易,前后有一个磋商的过程,陆续转款也是正常的。
二、上诉人曾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上诉人撤回起诉,但在撤回起诉前,双方在一审法院作了一个笔录,在该次笔录中,郑传义明确表示本案系转让砖厂,而非是借款,但在本案中,郑传义却拒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传义、义和砖厂辩称,被上诉人郑传义与上诉人李永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因为李永强是借高利贷的,郑传义向李永强借了500万元,但是实际没有这么多,并且郑传义还向李永强偿还了20万元的利息,并且李永强还有一笔钱是通过购房款的名义支付的,李永强实际不是购买砖厂,郑传义已经经营义和砖厂30年,本案实际上不是转让义和砖厂,而是借贷关系。既然转让砖厂,为什么上诉人没有砖厂的印章呢?郑传义转让砖厂给李浦是为了还钱给上诉人李永强,郑传义支付给李永强的20万元备注清楚的是还款利息。李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贵阳市花溪区义和砖厂投资人变更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传义与李永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郑传义(甲方)与李永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义和砖厂资产转让给乙方,主要内容有:1.转让砖厂资产包含砖厂的经营权、土地租用合同、属于砖厂内所有机器及设施设备(包括设备资料及所有的原公司档案资料、备品备件及办公用品),并附转让财产明细清单;2.原义和砖厂在本合同签订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不在本次协议签订的转让资产内,由甲方自行处理;3.甲方保证以上转让的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无查封,并且甲方对该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发生由此引起的相应有关所转资产产权及协议签字前所有砖厂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乙方损失;4.转让金额为6,000,000元;5.甲、乙双方在完成转让手续且交清所有约定的手续及物品,乙方再将款项付给甲方。此外,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1日,郑传义将义和砖厂投资人变更为李永强,李永强亦向郑传义转款5,280,000元,具体如下: 时间 支付方式 金额(万元) 凭证记 载用途 2015年6月5日 银行汇款 100 购房 2015年6月10日 银行汇款 130 / 2015年6月10日 银行转账 70 / 2015年6月18日 银行汇款 50 借款 2015年6月28日 无折转账 20 / 2015年7月1日 银行汇款 50 / 2015年7月4日 银行转账 28 / 2015年7月13日 银行汇款 80 / 2015年7月10日,郑传义向李永强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其收到李永强款项为5,000,000元。2015年8月28日,郑传义向李永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郑传义因向银行贷款到期,因为砖厂抵押给李永强,现在向李永强借回砖厂法人,特此说明(注:半月内转还)”,该说明出具后,李永强于2015年9月1日将义和砖厂投资人变更为郑传义。2016年3月22日,郑传义与案外人李浦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约定将义和砖厂转让给李浦,并于2016年3月24日将义和砖厂的投资人变更为李浦。之后,因为李浦未按照约定付款,郑传义将李浦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21日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李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因李浦其他的民事案件,以至其在义和砖厂股权(100%)被冻结,故至今未将投资人变更登记至郑传义名下。义和砖厂一直由郑传义经营、管理,李永强以其系义和砖厂的受让人,要求郑传义将义和砖厂投资人变更登记至其名下,遂诉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已支付了义和砖厂转让款且控制义和砖厂的公章,有权根据协议主张权利,应该得到支持,郑传义之所以支付200,000元,系因原告提前支付了转让款,双方协议要支付利息,故而收取。郑传义则陈述双方实际系借款,并非转让,协商好借款6,000,000元,实际获得借款为4,750,000元,之后偿还了200,000元,亦系被告在经营和管理义和砖厂。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义和砖厂的股权(李浦持有的股权10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资产转让,被告抗辩系基于民间借贷的抵押,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传义与李永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第一,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且原告确实在签订协议前后向郑传义支付了款项5,280,000元,但根据原告汇款单的用途载明,并非支付转让款(2015年6月5日1,000,000元,汇款用途为购房;2015年6月18日500,000元,汇款用途为借款);第二,李永强同时提交《情况说明》证实其主张,但情况说明载明“因为砖厂抵押给李永强,现在向李永强借回砖厂法人”的描述,明确系抵押,并非原告主张转让;第三,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转让协议,义和砖厂的公章亦交付给了李永强,但义和砖厂实际一直由郑传义在管理和经营,如确原告主张的转让,借用也只是借用义和砖厂的投资人资质,不可能是无偿借用义和砖厂设施设备等全部资产并进行日常的经营,这与常理不符。第四,李永强自认其收到郑传义200,000元系利息,虽其主张系提前支付转让款的利息,但变更登记是2015年6月11日,而在此前的转款为2015年6月5日(1,000,000元)、6月10日(2,000,000元),前后仅仅相隔几日,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如确如原告主张的转让,郑传义收到转让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五,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协议约定不符,原告虽主张以抵债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能证实郑传义与李永强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形成了案涉名义上的转让,而实为抵押的协议,双方应当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下的真实行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永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永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永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9月23日花溪区人民法院的庭前笔录照片,拟证明: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已经起诉过被上诉人,但是在花溪区人民法院作了一个笔录后就撤诉了,双方的交易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在笔录上是可以体现的,被上诉人是签字捺印了的。在该笔录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郑传义、义和砖厂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义和砖厂(郑传义)与李永强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刚开始确实是借贷关系,是李永强借600万元给对方,如果对方逾期未归还的话,对方就要将砖厂抵给李永强。经质证,被上诉人郑传义、义和砖厂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双方一直是借贷关系,而且李永强并没有打600万元给郑传义。被上诉人郑传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义和砖厂工人周世定等6人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贵阳市花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12日对义和砖厂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贵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0日对义和砖厂所作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从2015年至今义和砖厂一直由郑传义在经营管理。经质证,上诉人李永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义和砖厂的意见与郑传义意见一致。二审中查明,2015年6月9日义和砖厂(郑传义)作为甲方与李永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00元(陆佰万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并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口头协商,按月支付)。
二、如甲方逾期未归还,则将甲方砖厂(贵阳市花溪区义和砖厂及设备)折价陆佰万元卖给乙方,且该厂原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派驻人员工资伍仟元整。
四、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二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资产转让协议》是否为上诉人李永强与被上诉人郑传义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永强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将义和砖厂变更登记至李永强名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上诉人李永强与被上诉人郑传义于2015年6月9日签订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郑传义将义和砖厂转让给李永强,但双方在同日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郑传义向李永强借款60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如逾期未归还则将义和砖厂折价600万元卖给李永强,《补充协议》的内容表明砖厂并非真实转让;
二、李永强在一审中提交的郑传义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本人郑传义因向银行贷款到期,因为砖厂抵押给李永强,现在向李永强借回砖厂法人。”《情况说明》中明确砖厂系抵押给李永强,由此可知,砖厂系因借款抵押而非转让;
三、从李永强转款给郑传义的记录来看,李永强2015年6月5日转款100万元的凭证记载用途为购房,2015年6月18日转款50万元的凭证记载用途为借款,明显与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
四、李永强主张其与郑传义共同经营管理义和砖厂,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主张郑传义已经将义和砖厂转给了上诉人,但其又主张与郑传义一起经营管理,明显与常理不符。
本院认为,以上事实已经形成充分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永强与郑传义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永强不能依据该虚假意思表示主张将义和砖厂变更登记至李永强名下。关于上诉人李永强所称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达成义和砖厂以物抵债的上诉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则将义和砖厂折价600万元卖给李永强”的内容应属无效。其次,根据《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的内容,因借款被上诉人郑传义在2015年6月11日以变更登记投资人的方式将义和砖厂抵押给上诉人李永强,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前于2015年9月1日义和砖厂又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郑传义名下。另,虽然郑传义在另案2019年9月23日的庭前笔录中认可李永强的主张,愿意过户,但因李永强在该案中自愿撤回起诉,且郑传义亦未实际将义和砖厂转让给李永强,故上诉人李永强主张已完成以物抵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永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永霞
审判员 柳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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