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小飞。
上诉人孙华军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股东之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剩余出资义务,因此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履行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股东应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因本案中由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虹口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