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德虎,系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兰正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泾源县。被告兰月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泾源县。被告马中英,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正军、兰月明、马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禹文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车琴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