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包佛路。组织机构代码:66479224-X。
法定代表人:胡恩龙,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江厚平、熊丽,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华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工业园金沙三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75677734-6。
法定代表人:郝馨慧。
原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华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喻国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厚平、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归还了1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姓陈的人,我公司是无辜的,但公司��配合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江西省华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300000元至被告账户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9月2日归还”。嗣后,被告归还了150000元,尚欠150000元经原告催接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华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华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江西省华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江西省华美���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国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玲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