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大青,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德检刑诉字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青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大青不服,提出上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西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大青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给德令哈市昆仑花园、商业广场、盛源广场、福源小区供应砖块,供应的砖款开发商用房子顶给黄大青,共顶得18套住房,黄大青将顶账所得的房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全部销售于他人,后又有多人找黄大青买房子,被告人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隐瞒真相继续向被害人销售房子,骗取下列人员钱财。 1.2012年10月份,徐丽通过程玉玲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手里有便宜的房子,并通过程玉玲介绍认识了黄大青,黄大青谎称在福源小区还有房子,将福源小区X号或X号楼的一套期房卖给徐丽,双方签订了协议,骗取徐丽5万元人民币; 2.2012年10月份,受害人秦小兰从盛国军处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手里有便宜的房子,并通过盛国军介绍认识黄大青,被告人黄大青谎称在盛源小区有房子,将本属于福源小区的X号楼X单元X室卖给了秦小兰,骗取秦小兰人民币7万元; 3.2012年3月份,谈英委托其妹妹谈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里购买房子,被告人黄大青谎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是自己所有,将该房低价出售给谈萍,诈骗谈英9万元; 4.2012年10月份,吴梦莎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手中有便宜的房子并通过程玉玲介绍认识黄大青,被告人黄大青谎称自己在福源小区X号楼或X号楼还有房并约定将其中一套住房卖给吴梦莎,骗取吴梦莎5万元; 5.2012年5月份,索克巴特尔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手里有便宜的房子,告知黄大青想把惠民小区的房子换到祥和花园,黄大青谎称有房,用祥和二期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子与索克巴特尔惠民小区换房,让索克巴特尔补差额为由骗取3万元; 6.2012年6月份,索南木道尔吉经哥哥介绍认识被告人黄大青,并告知黄大青想从他手里买套房子的事情,黄大青谎称在祥和花园二期有房子,骗取索南木道尔吉5万元人民币; 7.2012年4月,周良全在梁明强的介绍下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自己在祥和还有房子,将祥和二期X号楼X单元X室卖给周良全,骗取周良全11.5万元; 8.2012年5月份,蔡有方找到被告人黄大青,告知想买房子的想法,黄大青谎称在祥和花园还有房子,给蔡有方销售了祥和花园X号楼X单元X室。蔡有方支付给黄大青10万元,11月份,蔡有方发现黄大青欺骗他,找黄大青要钱,黄大青将盛源小区的9万元水泥款顶到蔡有方名下,现被骗1万元; 9.2012年4月份,梁明强询问被告人黄大青手中是否还有房子,黄大青谎称还有房子,将祥和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楼或X楼的一套期房销售给梁明强,骗取人民币12.1万元; 10.2012年10月份,刘玉方找到被告人黄大青,告诉想从他手中购买一套盛源小区的房子,黄大青谎称还有房子,给刘玉方销售了盛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骗取8.5万元人民币,后还款4.2万元。2013年3月份刘玉方发现被骗了前来报案,被骗4.3万元人民币。 11.2012年9月份,郑启文通过侄子郑志明介绍认识被告人黄大青,黄大青谎称在商业广场还有房子,将商业广场C区1单元702室销售给郑启文,骗取郑启文4万元人民币; 12.2012年10月份,黄大青谎称商业广场还有房子,贺俊金从黄大青手中购买了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骗取贺俊金8.7万元人民币; 13.2012年9月份,被告人黄大青谎称可以从商业广场内顶出便宜的房子,将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销售给杨涛,收取杨涛8万元人民币; 14.2012年9月份,崔严青经张有青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还有房子,将盛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以14万元销售给崔严青,诈骗崔严青8万元人民币; 15.2013年1月份,袁有善通过盛国军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有房子,将福源小区一套期房销售给袁有善,骗取袁有善8万元人民币; 16.2013年1月1日,盛国恩经哥哥盛国军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有房子,将福源小区一套期房销售给盛国恩,骗取盛国恩8万元人民币; 17.2012年4月份,李春堂经其姐夫赵建设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有房子,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卖给李春堂,骗取李春堂10万元人民币。 18.2012年4月份,王生明经王学忠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还有房子,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王生明,骗取王生明10万元人民币; 19.2012年4月份,王学忠经黄寿忠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给王学忠销售了福源小区6号楼的一套期房,骗取王学忠人民币9万元; 20.2011年10月份,毛里木加木错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手中有便宜的房子,于是主动联系黄大青要从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还有房子,将昆仑花苑X号楼X单元X室卖给毛里木加木错,骗取毛里木加木错5万元人民币; 21.2012年9月份,才布腾道尔吉经妹夫毛里木加木错介绍,一起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祥和花苑的X号楼X单元X室期房一套,被告人黄大青骗取才布腾道尔吉5万元人民币; 22.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给刘建销售了昆仑花苑住宅小区X标X单元X室住房一套,骗取刘建3.3万人民币; 23.2011年7月份,被告人黄大青让司机张洪勇介绍销售房子,经张洪勇介绍,黄爱芳从黄大青手中购买了昆仑花园X标X号楼或X号楼X单元X室,骗取黄爱芳3万元人民币; 24.2011年9月分,经张洪勇介绍,陈玉书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了昆仑花苑期房一套,骗取陈玉书3万元人民币。 25.2011年9月份,李功权经刘建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房,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将昆仑花苑X标段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李功权,骗取李功权4.8万元人民币; 26.2011年7月份,李清峰经张洪勇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大青,黄大青谎称自己在商业广场和昆仑花苑都有房子,以销售房子为由骗取李清峰11万元人民币; 27.2012年10月份,乔永德经严青花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谎称在福源小区有他的房子,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一套住宅房销售给乔永德,骗取乔永德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 28.2012年8月份,陈刚经严青花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将不属于其名下的一套住房卖给了陈刚,骗取陈刚8万元人民币; 29.2012年8月份,王春清经严青花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将不属于其名下的一套(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王春清,骗取王春清8万元人民币; 30.2012年7月份,赵存经程玉玲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子(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赵存,骗取赵存6.5万元人民币; 31.2012年6月份,肖成忠经蔡有方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房,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肖成忠,骗取肖成忠12万元人民币; 32.2012年3月份,李小卿经谈英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谎称其在福源小区有房子,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李小卿,骗取李小卿9万元人民币; 33.2012年8月份,张有清经李成军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子(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张有清,骗取张有清8万元人民币; 34.2012年8月份,盛增彪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盛增彪,骗取盛增彪10.5万元人民币; 35.2012年3月份,尚元奎经姐夫刘元涛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子销售给尚元奎,骗取尚元奎3万元人民币; 36.2012年7月份,许国林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谎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是黄大青所有,双方以13万元达成协议,许国林支付给黄大青11万元人民币; 37.2012年7月份,师长全和侄子师军彦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将福源小区的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师军彦,骗取师军彦11万元人民币; 38.2012年,被告人黄大青自称在福源小区有住宅房几十套,要求从郭志亮的砖厂拉砖,拉了123.988万元的砖后,郭志亮讨要砖款,黄大青谎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路X号城东国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抵押给郭志亮,抵押后又从郭志亮处拉走23.3万元的砖。共骗取郭志亮147.2388万元; 39.2012年4月份,崔春生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手里有便宜的房子,崔春生找到黄大青,双方协商,黄大青从崔春生的砖厂拉砖,砖款由崔春生介绍买房子的人从黄大青手中购买,买房人直接将钱付给崔春生。经崔春生介绍从黄大青手中卖房,后买房人蔡有才等人得知被骗后先后找崔春生要钱,崔春生将收取的房款退给了蔡有才等人,崔春生被骗90万元人民币; 40.2012年2月份,魏成啓通过赵建设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谎称在福源小区还有其名下的房产,将福源小区一套期房销售给魏成啓,骗取魏成啓7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认购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大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大青辩称,起诉书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其共顶账了19套房子,认定的诈骗金额也有异议,其没有隐瞒事实。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大青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给德令哈市昆仑花园、商业广场、盛源广场、福源小区供应砖块,供应的砖款开发商用小区住房顶给黄大青,共顶账19套住房,黄大青将顶账所得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全部销售于他人,各被害人得知后找黄大青购买房屋,黄大青在没有房屋的情况下隐瞒真相继续向被害人销售房屋,骗取他人钱财,金额达260.6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被告人向在侦查机关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 一、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10月,徐丽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有便宜的房子,通过介绍认识了黄大青,黄大青谎称其在福源小区有住房,可将该小区X号或X号楼的一套期房卖给徐丽,双方签订协议,骗取徐丽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10月份,通过程玉玲介绍认识黄大青,经协商与黄大青达成协议,购买福源小区房产一套。10月12日,被害人徐丽支付黄大青5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后黄大青一直未办理房屋手续,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得知黄大青以卖房名义在德令哈非法集资,骗取现金,并无实际房产存在;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徐丽于2013年5月30日报案,其在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期房一套,之后黄大青用种种理由推拖,怀疑被骗,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侦查; 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10月12日徐丽与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黄大青将福源小区X或X号楼一套房屋以13万元价值出售徐丽,徐丽支付房款5万元; 4.被害人徐丽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听说有91平米的房价是13万元,其觉的便宜就和程玉玲见了面,程玉玲说:“我朋友叫黄大青,他手里有几套房子,在德令哈市福源小区。”其就想买一套。过了几天程玉玲给其介绍了黄大青,其和黄大青就签了一份购房合同,付给黄大青现金5万元,事后黄大青让我们等消息,等到过完年也没消息,到2013年4月份左右联系不上了,就来报案; 5.被害人徐丽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混杂辨认,徐丽辨认出黄大青就是在2012年10月12日给其卖德令哈市福源小区房子的人。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称,2012年10月份的时候,程玉玲打电话说朋友要房子,问还有没有,其说大套的没有了只有小套的房子,然后我们约好她把她的朋友带过来看看房子再说。后我们在福源小区售楼部见面,她带着姓吴的女的,一个姓高的男的,他们看了户型后说考虑一下。过了几天姓高的人打电话问房子的手续怎么办,何时交房子,和哪个老板顶的房子。其说房子快的话10月底可以办,慢的话可能要拖一拖。又过了几天,程玉玲打电话说他的朋友同意买房子,让其到她的药店里去,其去的时候吴嫂在,一会儿老高来了,在药店里又问了一些电话里问的问题。到第二天其拿着准备好的合同去找他们。去后和吴嫂还有老高的妻子签了合同,签完合同后去电信局旁的邮政储蓄所转的账,其给他们写了收据。 (二)、2012年10月份,秦小兰从盛国军口中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手里有便宜的房子,认识后黄大青谎称在盛源小区有房屋,与秦小兰签订虚假协议,骗取秦小兰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小兰报案材料一份,2012年10月份经盛国军介绍说黄大青在盛源小区有几套住房出售,于是跟盛国军到该小区看房,其对该小区的X号楼X单元X室比较满意。并于2012年10月18日在介绍人的见证下,与黄大青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当场支付给黄大青7万元现金。2013年6月该小区楼房没有交付本人使用,与黄大青联系不上,才知道受骗;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秦小兰2013年6月30日报案称,经盛国军介绍从黄大青手中购买盛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7万元。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3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10月18日黄大青与秦小兰签订购房协议,黄大青将位于盛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出售秦小兰,房价16万元,秦小兰支付预付款7万元;收据注明收到秦小兰房款8万元。 4.被害人秦小兰的陈述,其姨父盛国军说黄大青在盛源小区、福源小区有便宜房子。2012年10月10日,其到盛源小区售楼部看上了X号楼X单元X室。经其姨夫介绍认识了黄大青,黄大青说他给盛源小区开发商供应砖、水泥、钢筋,开发商欠他钱,你们看上哪个房子,我去给开发商说,用我的款顶出来,你们把钱交给我就行了,到时候办房产证时开发商给你们办出来,不存在过户费。然后其把看的房子告诉了黄大青,我们谈好该房款15万,先期支付给黄大青7万元。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其给黄大青支付了7万元的现金。签合同时黄大青将总房价写成了16万,他说没事,写收条时多写1万就行了,其也同意了。到现在没有拿到房子,后得知黄大青被抓,才知道被骗; 5.被害人秦小兰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被害人秦小兰辨认出黄大青就是在2012年10月18日给其卖德令哈市盛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人; 6.被告人黄大青供称,2012年10月的时候,盛国军介绍秦小兰找其买房子,其给秦小兰说其给盛源小区供应水泥、砖、钢筋,这些材料款开发商给其用房子顶账,所以有房子。因为是盛国军介绍的,秦小兰也怀疑,然后我们在美食城一个菜馆签的合同,当时签合同时其把房款的总价写成了16万元,我们谈的是15万元,后来发现了,其没有涂改,其说写收条时多写1万元就行了,然后秦小兰给其了7万元钱,其给他写收据的时候多写了1万元,卖给秦小兰的房子不属于其; 7.盛源小区预售进度表、认购协议证实,福源小区6号楼3单元401室属于蔡有方所有; (三)、2012年3月份,谈英委托其妹谈萍从被告人黄大青处购买房屋,黄大青谎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是自己所有,骗取谈英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谈英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3月黄大青自称在天峻西路福源小区有房子,我们看房后到售楼处询问,说有房子。3月26日从黄大青手里购买了福源小区四号楼一单元X室,面积97平方米,共计125000元。当时交付黄大青5万,后到福源小区售楼部开一份收据条,交了1000元。2012年8月27日,又给黄大青支付了4万元,他又在购房协议书的后面写了一份收据,说剩余的钱,拿到钥匙交清。后多次要求被告人黄大青办手续,但黄大青一直推辞;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谈萍于2013年6月4日报案称,其姐姐谈英委托她从黄大青手中购买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期房一套,支付黄大青9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实,2012年3月26日黄大青与谈萍签订购房协议,黄大青将其位于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出售给谈英,谈英支付房款9万元; 4.被害人谈英的陈述,2011年8月,其从黄大青手中买了一套房子,市场价每平米2400元,而黄大青卖的很便宜一平米1392元。其买的房子是黄大青从开发商手里顶账的,这个在其与开发商签合同书时上面注明了顶黄大青的工程款。其2012年8月入住。因房子便宜,2012年3月份打电话问妹妹谈萍要不要房子,房子价格便宜,其妹妹同意了,然后就问黄大青有没有房子,黄大青说还有房子,就帮妹妹看好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其妹妹汇了5万元后,其与黄大青约好在见他的车里有很多空白的合同,其把5万元交给了黄大青,黄大青写了收条。28日黄大青叫其去售楼部开票,他掏出1000元给售楼部的人,并让售楼部的人把X号楼X单元X室顶给谈萍,售楼部的人开了一张收据,说黄大青的砖款够顶一套房子的时候,让黄大青带着其还有建筑工地的负责人一起来办手续。到8月的时候黄大青给其打电话要钱,其妹妹又汇了4万元,黄大青写了4万元的收据。之后很少见到黄大青的面,电话也不接,才知道被骗; 5.被告人黄大青供称,2012年3月,其和福源小区的建筑商将建雄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其给将建雄供应水泥,水泥款顶房子。签订协议后,其想起来谈英说过他亲戚想要便宜的房子,于是给谈英打电话说现在手里有房子,谈英说她妹妹和她亲戚要买房子,其就让谈英来看房子。过了几天,谈英、谈英的丈夫李成军、李海宁来福源小区看房子,其带着他们看了房,还把其和将建雄签的合同给他们看,看完房子,在售楼部订的房子,因为价格便宜,谈英和李海宁每人定了一套,其让售楼部的开了押金收据,每人押了1000元。后与他们签了合同,谈英的合同是谈英代她妹妹谈萍签的,李海宁的合同签的是他妻子李小卿的名字。签完合同后谈英分两次给的钱,第一次给了5万元,第二次给了4万元,总共收取谈英9万元,分别给谈英写了收据; (四)、2012年10月份,吴梦莎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手中有便宜的房子并通过程玉玲介绍认识黄大青,黄大青谎称自己在福源小区X号楼或X号楼有房,将其中一套住房卖给吴梦莎,骗取吴梦莎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梦沙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0月,通过程玉玲介绍认识了黄大青,经协商与黄大青达成协议,购买黄大青福源小区房产一套。2012年10月12日,其通过邮政银行给黄大青指定账户汇款5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付房款之后,黄大青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经朋友之间打听,黄大青以卖房名义骗取现金,并无实际房产存在;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吴梦莎于2013年5月30日报案称,其在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一套期房,支付黄大青5万元。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单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10月12日吴梦莎与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大青将福源小区1或2号楼97平米房产出售给吴梦莎,约定价款13万元,吴梦莎预付黄大青房款5万元; 4.被害人吴梦莎陈述,2012年10月份,其同事程玉玲说有房子要不要,91个平方房价13万元,其觉得便宜就问程玉玲可靠吗,程玉玲说:“可靠,我有个朋友叫黄大青,他的手里有几套房子,在福源小区”,其就说想买一套。过了几天程玉玲就把黄大青带到德令哈市富康医药配送中心,其和黄大青签了购房合同,支付黄大青现金5万元,事后黄大青也不见面,打电话就推脱,其就报案了; 5.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混杂辨认,被害人吴梦莎辨认出黄大青就是在2012年10月12日给其卖德令哈市福源小区房子的人; 6.被告人黄大青供称,2012年10月份程玉玲给其打电话说她的朋友要房子,问还有没有,其说大套的没有了只有小套的房子,然后约好把她朋友带过来看房子。我们在福源小区售楼部见面,她带着姓吴的女的,一个姓高的男的,他们看一下户型,看完后就出来了说考虑一下。过了几天姓高的人给其打电话问房子的手续怎么办,什么时间可以交房子,和哪个老板顶的房子。其说房子快的话10月底可以办,慢的话可能要拖一拖。又过了几天程玉玲打电话说他的朋友同意买房子,让我到她的药店去,其去的时候吴嫂在,一会儿老高来了,又问我一些电话里问的问题,到了第二天其拿着准备好的合同就去找他们了。去后其和吴嫂还有老高的妻子签了合同,签完合同后去电信局旁的邮政储蓄所转账,老高家好像给的现金,其给他们写了收据;在福源小区共销售了31套房子,9套属于我。 (五)、2012年5月,索克巴特尔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手里有便宜的房子,告知黄大青把其惠民小区的房子换到祥和花园的想法,黄大青谎称用祥和二期X号楼X单元X室与索克巴特尔换房,让索克巴特尔补差额为由骗取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5月25日黄大青将位于德令哈市祥和花园二期六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与索克巴特尔在惠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102室包括地下室的房屋相互交换,其补偿了黄大青3万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之前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到2013年5月给黄大青打电话联系不上,到祥和花园二期售楼部询问,发现上当受骗;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索克巴特尔于2013年6月4日报案称,其在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祥和二期住宅期房一套,支付黄大青3万元后被骗,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房屋交换协议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黄大青位于德令哈市祥和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与被害人在惠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包括地下室的房屋相互交换,补偿黄大青3万元; 4.被害人索克巴特尔的陈述,2012年4月份其和黄大青聊天说其想把惠民小区的房子换到祥和花园,他说祥和花园有房子。当时其父亲也想买一套楼房,就把黄大青介绍给了其弟索南道尔吉,其弟和黄大青见面商量了买房子的事。过了几天其和黄大青联系好后把换房的事谈好,在其家签了一份房屋交换协议,签完协议后黄大青让其给他交了3万元的订金。过了几天其弟也和黄大青签了购买祥和花园房子的协议,后续事项等2012年9月初让其到祥和花园二期售楼部签合同,到了2012年9月份给黄大青打电话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就到祥和花园售楼部询问,得知当初看的房子已经卖掉,其就问祥和的开发商认识不认识黄大青,黄大青是否给他们工地上供材料,开发商说“听说过这个人,但没有给他们工地上供应材料”,其才知道被黄大青骗了;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时候,索克巴特尔通过别人介绍来找其,说其手里有便宜的房子,给他也买一套,但是他没有钱,想用他在惠民小区的房子换一套祥和花园二期的房子,其就答应了,他的房子是80多平方米的,想换一套90多平米的,其说这样的话要补偿,他说等着祥和的房子出来了再把他的房子给其,其向他要了5万元的差价,最后两人讨价还价订成了3万元。后来其与巴特尔签订了一份房屋对换协议,巴特尔给其支付了3万元; (六)、2012年6月份,索南木道尔吉经介绍认识被告人黄大青,告知被告人黄大青想从他手里买套房子的事情,黄大青谎称在祥和花园二期有房子,骗取索南木道尔吉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6月8日黄大青将位于德令哈市祥和花园二期一套住宅楼出售给本人,与黄大青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房屋面积119平方米,售价17万元。其将房屋首付款5万元汇到黄大青账户上,双方协定剩余房款在房屋竣工交付钥匙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之前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同。到2013年5月份联系不上黄大青,到祥和花园二期住宅楼售楼部询问,工作人员答复说不知道这事,也不认识黄大青,才知道受骗;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索南木道尔吉于2013年6月3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祥和花园二期住宅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5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6月8日被害人索南木道尔吉用其父“达格庆”名义与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索南木道尔吉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5万元; 4.被害人索南木道尔吉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其与哥哥索科巴特尔闲聊时说黄大青手里有便宜的房子,当时其也正好要买房子把黄大青约出来,黄大青说:“祥和的房子119平方总价是17万元,105平方的是15万元。”其就到祥和花园二期看了房子,当时在售楼部的登记册上写下了其父亲的名字达格庆,问了一下房价是27万元多,其觉的奇怪为何27万元的房子黄大青给其卖的价钱是17万元,并把这事告诉其哥哥,其哥说:“黄大青给我们的价钱是内部价,而且黄大青给祥和二期的工地上送材料,老板用房子抵押给他的材料款。”过了几天黄大青到其家中签合同,黄大青让其先首付5万元,后续款项等2012年9月初房子手续完全办完后再给,并让其到时候去祥和二期售楼部签合同,其就给黄大青的银行卡上打了5万元,到了2012年9月给黄大青打电话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到祥和花园售楼部询问得知其当初看的房子已经卖掉;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其与索科巴特尔认识后,过了几天索科巴特尔和他弟弟来找其买祥和花园二期的房子,其给他们说其要给祥和花园的老板供应钢筋,可以顶出来房子,他们就相信了。其和索科巴特尔签订合同后,接着巴特尔又介绍他的父亲从其手里买了一套祥和花园的房子,是他的弟弟办理的手续给其给了5万元; (七)、2012年4,周良全在梁明强的介绍下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自己在祥和还有房子,将祥和二期X号楼X单元X室卖给周良全,骗取周良全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4月期间被害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大青,黄大青说他在德令哈市农场有砖厂,并且给德令哈市各个建筑工地供应砖和钢筋、水泥等建材,因为不能收回货款,顶有多套房子。被害人信以为真,黄大青将位于祥和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96.61平方米,共计145000元出售给被害人。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先后分两次给黄大青付了115000元。到了2012年8月向黄大青要房子,他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交付房屋。2013年5月31日听说黄大青被抓,被害人拿着购房协议书到祥和花园售楼部去咨询,售楼部的人员说:“根本不知道这个人,也没有卖给他房子,他卖给你的房子,我们早就卖出去了。”被害人才知道上当受骗,特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良全于2013年6月4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祥和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期房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11.5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二份,证实2012年5月18日被害人周良全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周良全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11.5万元; 4.被害人周良全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其与梁明强闲聊时他说黄大青手里有便宜的房子,其正好要买房子就把黄大青约了出来,黄大青说:“先到祥和花园看房子,看好后和他签合同。”其到祥和花园二期看了房子后在售楼部的登记册上登记了,黄大青说:“给我卖的房子是内部价和市场价不一样,签合同时和他签”。2012年5月14日按黄大青的要求给他3万元的订金,签定合同时,黄大青让其再付8.5万元,后续款项等2012年10月房子手续完全办完后再给,并让其到时候去祥和二期售楼部签合同,其把钱存到黄大青的账号上,他打了收条,到2012年10月份给黄大青打电话问房子的事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到祥和花园售楼部问了一下他们和黄大青没有任何业务上的来往,才知道被骗了;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梁明强介绍周良全找其买房子,后来蔡有方、索科巴特尔和索科巴特尔的弟弟来找其买祥和花园二期的房子,其给他们说其给祥和花园的老板供应钢筋,可以顶出来房子,他们就相信了。其先和周良全、梁明强、蔡有方签订合同,他们三个人是同时签的。周良全前后给了其两次钱,第一次3万元,后来给了8.5万元,总共收了11.5万元; (八)、2012年5月份,蔡有方找到被告人黄大青,告知想买房子,黄大青谎称在祥和花园还有房子,给蔡有方销售了祥和花园X号楼X单元X室。蔡有方支付黄大青10万元,后蔡有方发现被黄大青欺骗,找黄大青要钱,黄大青将盛源小区的9万元水泥款顶到蔡有方名下,被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4月蔡有方想买一套房子,经同事介绍认识了黄大青,黄大青说他在德令哈市农场有砖厂,并且给德令哈市各个建筑工地供应砖和钢筋、水泥等建材,因为不能收回货款,顶有多套房子。被害人信以为真,就与黄大青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黄大青将位于祥和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96.61平方米,共计20万元出售给被害人。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先后分两次给黄大青付了100000元。到2012年8月向黄大青要房子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将房屋转到森元,有90000元的水泥抵押款,至今还差10000元;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有方于2013年6月18日报案称,2012年5月从黄大青手中购买祥和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期房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1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5月18日被害人蔡有方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蔡有方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10万元; 4.被害人蔡有方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初,其与索科巴特尔、梁明强闲聊时索科巴特尔说黄大青是他同学,给德令哈市各工地送水泥、砖、钢筋等建筑材料,祥和的开发商给不了材料款就用房子给黄大青顶账,手里有多套房子便宜销售,比市场价低,我们就商量着每人买一套,其看上的是祥和二期11号1单元302室。5月13日左右,巴特尔联系了黄大青,黄大青说在祥和花园里有几套房子。比市场价便宜20%,我们把看好的房子告诉了黄大青,黄大青说只要没有销售掉的,都可以用材料款顶出来,但是必须要预付10万元,我们就同意了。之后其取2万元现金交给黄大青,黄大青写了收据,巴特尔、梁明强当时给了没有不知道,但是当时说是转账。到18日晚上,巴特尔把黄大青、梁明强、周良全叫到其家中签订协议,其就把8万元转给黄大青。到8月份去祥和花园售楼部看房子发现被别人买走了,其就追着黄大青要房子或要钱,黄大青说祥和花园里没有房子,他把其带到盛源小区售楼部,黄大青在售楼部里面算账,黄大青有9万元,给其顶了9万元的账,其在盛源小区选了一套房子,当时黄大青的材料款不够顶一套房子,其和售楼部的人说把黄大青的9万元顶到其名下,给其一套房子,剩下的钱自己付。于是和售楼部直接签合同,把黄大青的9万元顶到了其名下来了,至今还骗其1万元;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蔡有方给其10万元,后来得知被骗后追着要钱或房子,其就答应给他找一套盛源小区的房子,他也答应了,后来其和他一起去的盛源小区,用其9万元的水泥款在盛源小区买了一套房子,剩下的钱由他自己向开发商付清,这样下来其差他1万元; (九)、2012年4月份,梁明强询问被告人黄大青是否还有房子,黄大青谎称还有房子,将祥和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楼或X楼的一套期房销售给梁明强,骗取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4月梁明强想买套房子,经同事介绍认识了黄大青,黄大青说他在德令哈市农场有砖厂,给各个建筑工地供应砖和钢筋、水泥等建材,因为不能收回货款,顶有多套房子。被害人信以为真,就与黄大青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先后分三次给黄大青付了121000元。到8月向黄大青要房子,他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交付房屋。2013年5月31日听说黄大青被抓了,到祥和花园售楼部去咨询,售楼部的人员说:“他们根本不知道这个人,也没有卖给他房子。”被害人才知道受骗,特此向公安局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明强于2013年6月4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祥和花园二期X号楼任意单元X楼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12.1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5月18日被害人梁明强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梁明强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3万元; 4.被害人梁明强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其想买一套房子,同事索克巴特尔说他同学黄大青手里有房子,每套房子基本要便宜8至10万元,其让巴特尔介绍黄大青。见面后黄大青说他在农场有一个砖厂,和别人合资开的,他的砖给各个德令哈市建筑工地上供应,祥和二期供应的钢筋,开发商欠他的钢筋款,他用钢筋款顶房子,以成本价卖给我们。其就相信了。其与巴特尔、周良全、蔡有方一起到祥和二期售楼部看房子,去后其看中X号楼X单元X楼或X楼,巴特尔看中了6号楼的3楼、周良全看中了X号楼X单元X室,把看上的房子告诉了黄大青,并商讨房子的价格,其和周良全的房子说好的是14.5万元,巴特尔的房子是18万。商量完我们和黄大青签了合同,每人支付了3万元的订金,过了几天黄大青又催其要钱,其又给了5万元,这次黄大青没有写条子,但是巴特尔和一个姓肖的人在场,给完钱后黄大青走了。到6月份的时候黄大青打电话让其给他找几辆车往都兰拉砖,其就帮他找了8辆大车,运费黄大青让其先垫付,其垫付了3万元的运费,后来他给其写了一张4.1万元的欠条,1.1万元黄大青说的是砖款的分红,这4.1万元顶房款。算上1.1万元的分红其总共给黄大青支付了12.1万元。到2012年7月份的时候黄大青给其和索克巴特尔、周良全、肖成忠说他在福源小区有21套房子,他最近钱紧张,如果有人要的话帮着介绍一下。到了10月份交付房子的时候,黄大青总是说等着,房子没有交工。我们又到祥和二期售楼部问情况,售楼部的人说不认识黄大青,没给祥和二期工地供应材料,才知道被骗;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梁明强也是分几次给其房款,第一次给了3万元,第二次给了5万元,后面他给其垫付的运费4万元,总共12万元。 (十)、2012年10月,刘玉芳找到被告人黄大青,想从他手中购买一套盛源小区的房子,黄大青谎称还有房子,给刘玉芳销售了盛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骗取8.5万元,后退还4.2万元,被骗4.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0月10日,刘玉芳经同事介绍认识黄大青,黄大青称“盛源小区X楼X单元X室是他与建筑商用砖抵换的房子。”并以低于市场价以十四万五售予其,其咨询售楼处房价六楼为两千多元一平方,高出黄大青的房价许多,就决定购买,并签了购房协议书支付了8.5万元房款,后一直没有得到房屋,黄大青也没有返还房款,特此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玉芳于2013年2月6日报案称,其从黄大青手中购买盛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8.5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将该案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10月11日被害人刘玉芳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支付预付房屋款85000元; 4.被害人刘玉芳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0日,其听同事商元奎说黄大青处有便宜房子,介绍见面后,黄大青说他给盛源小区供应砖,开发商欠他的砖钱,顶的都是6楼,楼层不好,如果要97平米的每套145000元,如果你不信我们去售楼部去问一下价钱,说完黄大青在售楼部门前给其说,你进去自己看去,只要是6楼上的房子都可以,你看上了哪一栋的我就卖给哪一栋,因为开发商也没有给我说顶账顶哪一栋的6楼,还有不要说我给你便宜卖的,不然售楼部的人不高兴。然后其和商元奎问售楼部的人6楼房屋价格,当时的6楼上的房子每平米1800元。其给黄大青说了看上的房子的位置,黄大青说:“你先交85000元,后面的60000元钱等钥匙拿上后一次付清。”其就支付85000元后和黄大青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后来去售楼部问了一下其买的房子,结果说这间房子还在销售,其问售楼部这间房子不是黄大青买下来了吗?售楼部的人查了售楼情况后说这间房子还没有销售,其知道被骗了;到2013年4月份其去西宁看病,其丈夫找黄大青要钱,黄大青还了4.2万元; 5.被害人刘玉芳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害人刘玉芳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黄大青)就是在2012年10月11日给其销售德令哈市盛源小区6号楼2单元502室的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 6.证人马元福姐的证言、盛源小区预售进度表,证实2012年12月10日其从盛源小区售房部购买了盛源小区X号楼X单元的X室; 7.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商元奎介绍刘玉芳从其手里买了一套盛源小区的房子,其告诉刘玉芳其给盛源小区供应水泥和砖,所以能顶出来房子,加上商元奎也在其手里买过房子,刘玉芳没有怀疑,我们签订了协议,给其8.5万元,到了11月的时候她发现和她签订的房子已经让人卖了,就给其打电话,后来到了2013年3月份的时候,其听说她报案了,她催着要钱就退给她4.2万元; (十一)、2012年9月份,郑启文通过侄子郑志明介绍认识被告人黄大青,黄大青谎称在商业广场还有房子,将商业广场X区X单元X室出售郑启文,骗取郑启文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9月23日郑启文听其侄子郑志明说德令哈市商业广场有房子卖。24日到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看房子,看完后和黄大青商议房子订金事宜,经双方协商,付黄大青现金40000元,黄大青说房子在2012年11月份以前能拿到手,到期后黄大青一直推脱,到2013年3月17日说房子其不要了,让他还钱,他说行,但是一直也不还钱,故到公安机关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郑启文于2013年6月3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商业广场期房一套,怀疑被骗。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9月24日被害人郑启文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商业广场X区X单元X室,向被告人支付了40000元现金; 4.被害人郑启文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其侄子郑志明说他从一个叫黄大青的人手中在德令哈市商业广场买了一套便宜房子,售楼部买一平方是2300元,从黄大青手中买一平方1200元。其在商业广场看完房子后叫来黄大青,其问你的房子怎么这么便宜?黄大青说:“他在这个小区里供应水泥、砖、钢筋,开发商欠他钱给不了,用房子顶账,所以便宜”,最后商量决定该房子共计13.5万卖给其,其支付了首付4万元,黄大青写了收条,在收条上注明了房子。交完钱后他说在2012年11月前交房,后来电话联系他,要么不接,要么就是让其等着。其就说不要房子了,你把钱还给其,但是后面还是没还钱,打电话也关机。 5.被害人郑启文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黄大青)就是在2012年9月24日给其卖德令哈市商业广场房子的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9或10月份的时候,郑志明给其打电话问商业广场有没有房子,其说有一套7楼的房子,他说他的叔叔也想要买一套房子。见面后其给他们说只有7楼的房子,我们谈的房子价格是13.5万元。郑志明的叔叔说的房子怎么这么便宜,其说给这个小区供应砖、水泥,用砖款顶出来了房子,房子12月份就可以办理手续,然后他给了其4万元首付款,我们没有签协议,只是给他写了个收条,收条上注明了房子的位置; (十二)、2012年10月份,黄大青谎称其在商业广场还有房子,贺俊金从黄大青手中购买了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房屋,骗取贺俊金8.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10月,黄大青称可以给其在商业广场便宜弄套房子,并称他在海西商业广场已经弄出去几套了你也知道,其就看好了海西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当时原价是25万元,黄大青说首付一次性交给他10万元,他给其最便宜的价格13万元,在20天之内签订合同。其就给他卡上打了10万元,当时要求他带其到海西商业广场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他一再推脱,说建设方老板不在,后再联系他,就见不到人了,只能电话沟通要钱,他都以诸多理由推脱不予退还,特此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贺俊金于2013年6月4日报案称,其妻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10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将立案侦查; 3.卖房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10月10日贺俊金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买卖协议,购买位于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贺俊金支付房款100000元; 4.被害人田青荣(贺俊金妻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左右,在海西商业广场售楼部碰到了黄大青,黄大青说:“可以弄到商业广场的房子,价格便宜”。其就对要买一套。黄大青就说:“一次性交10万元就给你最便宜的价格。二十天之内保证把购房协议签掉”。过了几天其给黄大青卡上打了5万元,黄大青就和其丈夫贺俊金签了购房协议,黄大青说:“二十天以后就可以装修入住”。其就从售房部把钥匙拿上后开始装修房子,后来售房部不让我们装修入住,给黄大青打电话询问房子的事,黄大青就推脱让其等,也见不到黄大青的面,没办法其就给商业广场售房部再次付款买房,到现在黄大青也没有见到,钱也没有退;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其与贺俊金两个人找黄大青要钱,黄大青分两次给了1.3万元;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份,杨涛和一个姓田的女的都是商业广场售楼部的人,他们知道其给别人卖的房子很便宜,一套12万元至13万元,他们也想从其手里的房子,其保证他们在20天里面就可以签上正规的购房合同,于是杨涛先给了8万元,其收条上写着房子的号码和支付的金额,并压的手印,后来其又重新写了一份收据给杨涛,小田的是后面签的协议,协议书上写的是他老公的名字,她老公姓贺,小田给其10万元,其给写了收据,后来没有房子了小田追着要钱,其前后三次给她退了1.3万元。 (十三)、2012年9月份,被告人黄大青谎称可以从商业广场内顶出便宜的房子,将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销售给杨涛,骗取杨涛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9月份,杨涛与黄大青闲聊得知他能在海西商业广场弄到便宜房子,其就看好了海西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从售房部知道当时的房价是27.49万元,其就问黄大青该套房屋多少钱,他说14.5万元就可以弄到,其与他是高中同学,再加上房价确实低,就相信他了,他说先付给他一部分钱,大概十万元左右,剩余部分在签购房协议时再付清,其就给了他八万元,准备签协议就找不到他了,打电话,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涛于2013年6月3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期房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8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9月29日被害人杨涛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位于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支付黄大青80000元; 4.被害人杨涛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碰到黄大青闲聊时他说他的手里有便宜的房子,也可以在海西商业广场弄到住房,其就问多少钱,黄大青说:“十几万元一套。”其问他海西商业广场的房子可以弄到吗?黄大青就说:“可以,没问题。”其看他回答很肯定,就更加相信了,就问他海西商业广场X座X单元X室的房子很好,房子是98.91平米,其就问他多少钱可以弄到,黄大青说:“房子14.5万元就可以办到。”其觉得房价确实便宜就同意了,黄大青让其先付8万元现金,后续款项等房子手续完全办完后再给,由于是同学也没签协议,等到10月以后就见不到黄大青了,电话打通后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份,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杨涛和一个姓田的女的都是商业广场售楼部的人,他们知道其给别人卖的房子很便宜,一套12万元至13万元,他们想从其手里买的房子,其保证他们在20天里面就可以签上正规的购房合同,于是杨涛先给了8万元,自己写了一份收条,收条上写着房子的号码和支付的金额,其押的手印,后来其又重新写了一份收据给杨涛,杨涛发现被骗后也追着要钱,其给她退了9000元。 (十四)、2012年9月份,崔严青经人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还有房子,将盛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崔严青,诈骗崔严青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9月,其和丈夫李国洪与张有青聊天,张有青说认识一个人手里有福源小区、盛源小区的房子,其就去盛源小区售楼部看好X号楼X单元X室,其让他帮着买一套。张有青说你先准备8万元,其就同意了,将8万元给了张有青。见到黄大青后其就把看的房子说了一下,黄大青给其写了一张8万元的收据。但是后面就不见人了,感觉被骗,特此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崔严青于2013年6月3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8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9月11日被害人崔严青与黄大青签订协议,并向黄大青支付了预付款8万元; 4.证人张有青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崔严青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在福源小区买了一套便宜的房子,其说是的,他也想要一套。其就问黄大青有没有房子,黄大青说福源小区里面没有了,盛源小区有,盛源小区里面的房子价位要比福源小区高一些,大概14万元一套。其就把情况告诉了她,崔严青说她要,黄大青说先支付8万元,交房子的时候把钱一次性付清。崔严青把8万元钱给了其,当时给崔严青写了一张收据。后其将崔严青把买房子的钱,还有额外的5000元用来请售楼部的人吃饭的钱的情况告诉了黄大青。黄大青和崔严青签了一份购房合同,其把8.5万元给黄大青了,黄大青给崔严青写了一张8万元的收据,5000元没有写收据。 5.被害人崔严青陈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听说张有青在福源小区买了一套便宜房子,就让他帮忙也买一套。我们在盛源小区看上了X号楼X单元X室。张有青说准备8.5万元,其就取上钱给了张有青。后见到黄大青签订了协议,黄大青出具了8万元收据,5000元张有青给了黄大青让他吃饭。之后一直没有兑现房屋。才知道被骗。 6.盛源小区预售进度表,证实截止2013年3月11日盛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未出售; 7.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时候,张有青说有个人要在盛源小区想买套房子,你手里有没有房子,其说只有六楼的房子。后通过张有青介绍认识了崔严青,其告诉崔严青其给盛源小区供应水泥,水泥款用房子顶账,只能是六楼,崔严青没有多问,我们就签了合同,他把8万元给其了,其写了一张8万元的收据。房子的钱不是崔严青直接给其的,是张有青给的; (十五)、2013年1月份,袁有善通过盛国军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有房子,将福源小区一套期房销售给袁有善,骗取袁有善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3年1月1日,黄大青以在给福源小区供应砖块,开发商欠他一部分砖款给他顶账顶了一套楼房(位于德令哈市天峻路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要出售。与袁有善达成了17.5万元价格成交的协议。其给他交了8万元的房款,到开发商处要钥匙时,发现他根本就没有房屋,特此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有善于2013年5月30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或X号楼X单元期房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8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同日将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3年1月1日被害人袁有善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购房协议,被害人袁有善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8万元人民币; 4.被害人袁有善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盛海军告之其他和黄大青合伙做生意,能买到便宜房子。过了几天盛海军就带着黄大青见面,黄大青对其说:“福源小区的房子97平米,房价是17.5万元。”其同意这个价格,黄大青让先付首期款8万,其拿不出太多现金,就对黄大青说:“现金不多,打到你的卡上可以吗?”黄大青说:“把钱打到盛海军卡上”。其就给盛海军卡上打了7.06万元,给黄大青现金9400元,黄大青告诉其四月底给其交房子的钥匙,余款在钥匙拿到后交清,事情办完以后就没有见过黄大青,电话也联系不上; 5.被害人袁有善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袁有善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黄大青)就是在2011年7月6日给其卖德令哈市福源小区房子的人。同时表示,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日,盛海军给其打电话问其福源小区里面还有没有房子,他的亲戚想买。其让他们到老火车站友联宾馆,见面后其给他们说,其给将建雄供应水泥和钢筋,并将建雄签的对换协议拿出来给他们看了一下,他们就相信了,于是我们下楼在复印店里临时打了合同并与盛国恩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约定首付8万元,盛国恩给了9万元,其说多了1万元,盛国恩说多的1万元算到其妹夫袁有善的头上,妹夫也想买一套,他在体育场那里等我们。其拿上钱后我们一起找他的妹夫,去后其和他妹夫也签了合同,签合同的时候袁有善也问其,房子怎么这么便宜,其告诉他给福源小区供应水泥和钢筋,把将建雄签的对换协议拿出来,袁有善看了一下,袁有善也没有说什么。当天袁有善给其现金9400元,其当天要去西宁,让袁有善把剩下的7.06万元钱给掉盛国军。到了西宁其从西宁拉了600吨货,让盛国军把7.06万元钱支付了运费; (十六)、2013年1月1日,盛国恩经哥哥盛国军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有房子,将福源小区一套期房销售给盛国恩,骗取盛国恩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3年1月1日,黄大青在给福源小区供应砖块,福源小区开发商欠他一部分砖款给他顶账顶了一套楼房(位于德令哈市天峻路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要出售。与其达成了17.5万元价格成交的协议。其同时给他交了8万元房款,到开发商要钥匙时,发现他根本就没有房屋,特报案;(卷1第193页)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盛国恩于2013年5月30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或X号楼的期房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8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将该案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月1日被害人盛国恩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购房协议,被害人盛国恩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8万元;(卷1第194-195页) 4.被害人盛国恩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其哥哥盛国军知道其打算在德令哈市区买一套房子的事情后,说认识一个老板黄大青,他手里有便宜的房子,并说黄大青给福源小区供应砖,然后小区用房子来顶砖款,所以房子便宜,这么一说其妹夫袁有善也动心了。接着与袁有善带着其去福源小区看房子,其当时看的是3号楼或4号楼的2单元4楼,其妹夫要的是4号楼的2单元,看完后我们就去找黄大青,把看的房子给他说了,黄大青说着把一份和福源小区将总签订的供货协议拿出来给我们看,上面大致内容意思是黄大青给福源小区供应水泥、砖、钢筋,供应的材料款用房子顶,购一套顶一套。然后我们商量房子的价格。97平米的房子房价为17.5万元。当天我们就和黄大青签了合同,签完合同后其给黄大青给了8万元,其妹夫也给了8万元。当时黄大青写了收条,支付完钱后黄大青说3月底交房子。到了2013年5月份的时候发现事情不对,找黄大青要房子,黄大青总说让我们等着;(卷1第196-199页)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日,盛海军给其打电话问福源小区里面还有没有房子,他的亲戚想买。盛海军带着盛国恩来找其,见面后其给他们说,今年还给将建雄供应水泥和钢筋,并将建雄签的对换协议拿出来给他们看了一下,他们就相信了,于是与盛国恩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上约定首付8万元,盛国恩给了9万元,其说多了1万元,盛国恩说多的1万元算到其妹夫袁有善的头上,妹夫也想买一套,他在体育场那里等我们。其拿上钱后我们一起找他的妹夫,去后其和他妹夫也签了合同,签合同的时候袁有善也问其,房子怎么这么便宜,其告诉他给福源小区供应水泥和钢筋,把将建雄签的对换协议拿出来给袁有善看了。当天袁有善给其现金9400元,其当天要去西宁,让袁有善把剩下的7.06万元钱给掉盛国军。到了西宁其从西宁拉了600吨货,让盛国军把7.06万元钱支付了运费; (十七)、2012年4月份,李春堂经其姐夫赵建设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有房,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卖给李春堂,骗取李春堂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4月13日,黄大青以给福源小区供应材料,福源小区开发商欠他一部分材料款顶账,顶了一套楼房,将位于德令哈市天峻路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卖给了其,达成了协议,交了10万元的房款,至今未见到房屋,到开发商要钥匙时,发现根本没有此房屋,故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春堂于2013年5月30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10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转账凭条一份,证实2012年4月13日被害人李春堂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害人李春堂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了10万元; 4.被害人李春堂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其想买套房子,赵建设说他认识的黄大青手里有便宜房子。就让他联系上黄大青,黄大青说:“房价11万,先交10万元,剩余的1万等拿房子钥匙的时候付”。其就给黄大青的账上打了10万元,办完手续后黄大青就让我们回家等消息,后来就找不到人,电话打通后黄大青就推脱,其到福源小区售房部问了一下,售房部的人说根本没有房子; 5.被害人李春堂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春堂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黄大青)就是在2012年4月13日给其卖德令哈市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4、5月份赵建设的亲戚(具体名字不知道好像是姓李)通过赵建设介绍在福源小区买房子,房子没有看,当时说不要把头的房子就行了,于是我们商量一套13万元卖给赵建设的亲戚,签协议时对方支付了11万元; (十八)、2012年4月,王生明经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谎称还有房子,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王生明,骗取王生明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4月18日经朋友介绍说黄大青手中有福源小区住房往外卖,其问黄大青是否有此事,黄大青称确实有此事,而且房价为13万元,要其先付首付款7万元,当时便交了7万,到2012年7月份又交了3万。11月底找黄大青时找不到了,电话偶尔通偶尔不通,故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生明于2013年5月23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10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2年4月20日被害人王生明与被告人黄大青在证明人黄寿忠的见证下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害人王生明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了房款10万元; 4.被害人王生明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其和侄子王学忠闲聊时听说他从黄大青处买了套96平米的房子,价格是13万元,其也想要一套。就和侄子一起找黄大青,黄大青说:“你和你侄子的房子是在德令哈市福源小区,96个平方,你们俩是门对门。”让其先交7万元的首期款,其就把钱交给了黄大青,到了6月份左右又给黄大青3万元现金,总共给了黄大青10万元。一直等到现在没见房子,黄大青也联系不上; 5.被害人王生明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生明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号(黄大青)就是在2012年4月18日给其卖德令哈市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给王学忠买完房子,过了几天,王学忠打电话说他亲戚王生明也想要一套,我们约好在四号电站见面,其给王生明说是给福源小区建筑商供应水泥,用水泥款顶出来的房子。王生明不相信,因为没有正规的合同,其解释前面给别人卖的房子都是这样办的,你不买就算了,其答应给他开售楼部的订房收据,然后就相信了,签了合同,签完合同后王生明给其7万元,过了3、4个月后向王生明要钱,王生明给另外3万,总共收了10万元; (十九)、2012年4月份,王学忠经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给王学忠销售福源小区6号楼的一套期房,骗取王学忠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4月18日经朋友黄寿忠介绍说黄大青手中有福源小区住房卖,认识后黄大青称确实有此事,因为开发商欠他材料款用房子抵押的。房价13万元,要其先付首付款7万元,7月前付3万,剩余3万在2012年11月底交钥匙时付清。当时便交了7万,在2012年7月又交了2万。到2012年11月底找黄大青时找不到了;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学忠于2013年5月23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期房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9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16日被害人王学忠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害人王生明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了9万元; 4.被害人王学忠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其让黄寿忠帮忙联系买黄大青的便宜房子,其与叔叔王生明和黄大青见面后,他手里拿着两张国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订金收据,订金是500元,黄大青说房子已经开出来了,是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其就问你的房子怎么这么便宜,黄大青说他给福源小区供应钢筋、水泥,福源小区开发商用房子顶他的材料款,他需要钱周转,所以顶出来的房子便宜卖。其就相信了,以每套13万元的价格签订了两套房的协议。当时其给黄大青2万元,其叔叔也给了2万元。第二天其与叔叔每人付了5万元,黄大青给我们每人写了一张7万元的收据。到了6月28日黄大青打电话要钱,其给了2万元,其叔给了3万元,黄大青写了收据。到了11月份其向黄大青要房子,黄大青说:“你们的房子被开发商改成了宾馆,我给你们重新找个房子。”其当时答应了,过了几天其到售楼部又去问了一下,售楼部的人说房子已经被别人买了。后就一直推脱。到了2013年1月份的时候听说,黄大青没有房子,也找不到他了; 5.被害人王学忠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学忠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黄大青)就是在2012年4月18日给其卖德令哈市福源小区房子的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 6.证人黄寿忠的证言,2012年4月的时候,和黄大青闲聊时候他说给福源小区供应建筑材料,开发商用房子顶材料款,他手里有房子。如果有人买房子的话,帮他介绍一下,每套房子13万元。过了几天,王学忠给打电话说:“你认识黄大青,黄大青手里有福源小区便宜的房子,你帮忙介绍一下。”,就这样其把王学忠介绍认识了黄大青,王学忠就从黄大青手里买了一套福源小区的房子,后来王学忠把他的叔叔也介绍给黄大青,又从黄大青手里买了一套房子; 7.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王学忠通过黄寿忠介绍来找其买房子,其给王学忠说:“其给福源小区供应砖、水泥,用材料款顶出来的房子,房子便宜卖是因为钱紧张,需要周转”,说着其把王学忠带到售楼部,在售楼部看了房子后,当天没有谈好,过了几天后王学忠带着王生明找到其,在其车上签的合同,他给了2万元,其给他写了一张收据,后面其给王学忠打电话要钱,王学忠又给了7万元; (二十)、2011年10月,毛里木加木措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有便宜的房子,黄大青谎称还有房子,将昆仑花苑X号楼X单元X室卖给毛里木加木错,骗取毛里木加木错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0月15日黄大青说他在昆仑花园18号楼2单元301室有一套房屋,是施工方拖欠他的砖块款顶账的,要对外出售。经双方协商购房款为16万元,其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还将祥和花园的X号楼X单元X室同时卖给了被害人,房价款为15万元,2012年9月13日支付5万元首付款,最后又说祥和的房子没有了,把被害人所交的5万元首付款转到昆仑花园的房款内,其同意了,总共付了10万元。后联系不上黄大青,向公安局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毛里木加木措于2013年6月4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昆仑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5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被害人毛里木加木措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中旬,听说黄大青有便宜房子出售,就联系黄大青,他说你自己去看房,看上了再说价格。到了9月与黄大青约好在昆仑花园售楼部门口见面,见面后黄大青带着我们进到售楼部里面看房子,其与姐夫看上了18号楼2单元301室,最后商定房子价格是16万元,预付款5万。黄大青给其写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到了2012年9月份黄大青给其打电话问祥和一期X号楼X单元X室要卖,你想要不,其问他多少钱?他说15万元。过了几天后其去售楼部看房子,售楼部的人说每平米2500元,房子是138平米。看完房子见面后我们谈了一下价格,说好15万元,订金要5万,其就同意了,签了一份合同,其取上钱后在祥和门口把5万元给黄大青。2012年12月的时候黄大青说,祥和的房子顶不出来,他说5万元转到昆仑花园的房子上去,其就同意了。直到今年6月3日其去昆仑花园售楼部问房子的事时发现房子不是其名字,已经被别人给买走了,才发现被骗; 4.被害人毛里木加木措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毛里木加木措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黄大青)就是在2011年9月份给其与和其姐夫卖昆仑小区X号楼X单元301室和祥和一期X号楼X单元X室的人; 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大青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毛里木加木措预付房款50000元整。注明:此房产位于昆仑花园X号楼X单元X室”;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毛里木加木措给其打电话说他和他姐夫每人买一套房子,在昆仑花园看了房子,其告诉毛里木加木措房子是期房等交工后才能拿到房子,他同意后我们签了协议,毛里木加木措给其支付了5万元,其写了收据。买完这套房子后,大约在2012年4至6月期间,毛里木加木措要求退钱,其就把钱转给毛里木加木措的卡上了,分2、3次还给他。到了2012年9月,毛里木加木措又打电话说他的姐夫要一套房子,他去祥和花园看了,还有一套5楼的房子没有卖掉,其就答应他来想办法们,见面后我们谈的祥和花园的房子15万元一套,签订了一份协议,他和他的姐夫支付了5万元。后毛里木加木措给其打电话说祥和花园的房子怎么别人卖掉了,其就说这套房子再办不成了,把钱退给你,在别的地方给他找一套,后来没有找上房子给他; (二十一)、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给刘健销售昆仑花苑住宅小区X标X单元X室住房一套,骗取刘建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健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6月10日黄大青与张洪勇来找被害人,说黄大青在德令哈市昆仑花园住宅小区B标段10号楼2单元401室,是施工方拖欠他的砖块款顶账的,要对外出售,经双方协商购房款为11万元,其支付了首付款33000元,张洪勇做了保证人,后到昆仑花园售房部询问,售房部说黄大青没有在该小区购买或顶账的房屋,为了挽回损失,向公安局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建于2013年6月4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昆仑花园X标段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黄大青骗其3.3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对换协议证实,2011年3月30日吴永林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对换协议书,将德令哈市昆仑花园住宅小区X标段X号楼X单元X室与黄大青砖款作为楼房房款; 4.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大青与刘建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昆仑花苑住宅小区X标段X号楼X单元X室,刘建向黄大青预付房款33000元; 5.被害人刘健陈述,证实2011年6月10日在袁有萍家看见张洪勇和黄大青,黄大青说他给昆仑花园供应砖,开发商用房子顶他的砖款,他还说手里有好几套房子,当时其有点怀疑,黄大青拿出来一张对换协议,协议上写着黄大青给昆仑花园供应砖,砖款用房子对换,这时其就放心了。其与袁有萍商量了一下,要了两套,都是4楼,首付3.3万元,交钥匙时交清余款,说好房子每套11万元。我们就签了合同,签合同时黄大青把与昆仑花园的对换协议复印了一份,其支付了3.3万元,黄大青写了收条,袁有萍也支付了3.3万元。到了2012年12月的时候袁有萍退了他订的房子,3.3万元也退回来了。其房子至今没有退,钱也要不上;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的时候,其给德令哈市昆仑花园B标段建筑商吴永林供应砖块,送砖的时候与吴永林签订一份砖款和房子对换的协议,协议内容是其给吴永林供应砖,所供应的砖款用房子顶账,签完协议后刚开始供应砖,其就开始销售房子,告诉张洪勇让他找买房子的人,张洪勇介绍了刘健的妻妹夫李刚,李刚又告诉了刘健,之后我们谈好将B标段X楼X单元X室和X室卖给刘健和李刚,我们签订了协议,刘建和李刚每人支付了3万元,之后李刚又把房子退了,要走了3万元预付款; (二十二)、2011年7月份,被告人黄大青让司机张洪勇介绍销售房屋,经张洪勇介绍,黄爱芳从黄大青手中购买了昆仑花园X标X或X号楼X单元X室,骗取黄爱芳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玉书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9月2日,张洪勇说他家在柴运司三队有一套旧房拆迁,国家赔偿给张洪勇两套住房,其中一套要出售,要其帮忙卖掉一套,价格130000元。其和妻子黄爱芳商量买张洪勇的房子,在金发砖厂双方签了购房协议,其给了张洪勇3万元的押金,张洪勇出具了购房押金条。后张洪勇即没给房子,也不退还押金,向公安局报案,请求查处; 2.被害人黄爱芳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7月6日,其丈夫陈玉书说张洪勇有个老板叫黄大青,在昆仑花园拉砖顶了一套住房在三楼,面积100平方,房价定13万元。张洪勇是黄大青的司机,所以张洪勇做了中间人,7月7日张洪勇在昆仑花园工地先拿了1万元,说他把钱转交给黄大青。7月8日,张洪勇、黄大青和其丈夫签了购房协议,其拿出2万元现金交给了黄大青和张洪勇。2012年7月,黄大青让其丈夫去昆仑花园吴阿明老板工地送砖,其丈夫拿回打砖块票,从7月6日至8月29日10万块大砖拉完,工地吴老板出了拉砖收据,每块大砖运费定0.10元,拉砖运费共计1万元,加上购房押金共计付4万元。后黄大青既不交房,也不还钱。 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害人陈玉书、黄爱芳夫妻于2013年6月4报案称,其夫妇二人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昆仑花园X号或X号X单元X室及张洪勇手中购买住房一套,支付给黄大青3万元、张洪勇人3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4.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黄爱芳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害人陈玉书与张洪勇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昆仑花园住宅小区X标段X号楼或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支付被告人黄大青房款3万元现金,被害人陈玉书支付张洪勇房款3万元; 5.被害人陈玉书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和张洪勇聊天时说黄大青手里有昆仑花园的房子,很便宜一套13万,其就说想要,第二天张洪勇说如果要的话先付1万元订金,其就去取了1万元给张洪勇,张洪勇拿到钱后说把黄大青叫上来,一起签购房合同。第二天黄大青拿出合同,说他给昆仑花园的吴阿明和吴玉林供应砖,砖款可以顶二套房子,其中一套给其,等交工的时候,X号楼或X号楼的X单元X室你自己选,我们谈好房子是100平米左右,价格是13万元。我们签了协议,协议上其让其妻子黄爱芳签的字。当时支付给黄大青2万元,没有写收据,在协议上写明了已交3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张洪勇说他家的旧房子拆迁,政府在福源小区给了2套房,让其帮忙卖掉一套,13万元一套,90平米左右。过了几天其想把张洪勇的房子也买下来,就在金发砖厂见面和张洪勇签了份购房协议,其支付给张洪勇3万元订金,张洪勇给其写了收条。到了2012年8月份其问黄大青要房子,他总说还没有交工,找吴阿明后他说黄大青没有房子,其问吴阿明黄大青不是在你们这里用砖款顶出来房子吗?吴阿明说黄大青的砖款不够顶一套房子。就找不到黄大青了,打电话不接,又找张洪勇要房子,张洪勇说先要找黄大青,找到黄大青后再来处理此事; 6.被害人陈玉书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陈玉书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黄大青)就是在2011年7月8日给其卖德令哈市昆仑花园房子的人; 7.证人张洪勇的证言,证实黄大青说给他介绍卖房的人,他手里有房子,97平米的每套13万元。其就介绍给陈玉书,陈玉书和黄大青见面后就签订了购房协议,交了3万元。后来陈玉书问其还有没有便宜的房子,其就问黄大青,黄大青说福源小区中间段的3楼的301或302室,面积97平米,其就告诉了陈玉书,陈玉书就同意买了,然后黄大青给了其一份合同,其就与陈玉书签了合同,签完合同后陈玉书给了3万元,其给陈玉书写了一张3万元的条子,过了2、3天见到黄大青,就把陈玉芳交的房款给了黄大青; 8.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1)张洪勇介绍了黄爱芳(陈玉书的妻子),黄爱芳和陈玉书提前已经看好房子,于是其与张洪勇去黄爱芳家里,告诉他们其给昆仑花园供应砖,砖款顶房子,因为陈玉书给我们拉砖,他们就相信了,然后其把X标段X号或X号楼的X单元X室卖给了黄爱芳,黄爱芳支付了3万元;(2)2011年9月的时候,其手里钱紧张,让张洪勇找陈玉书手里要点钱,其说实在不行就答应陈玉书一套房子。其与张洪勇见面后张洪勇给了其1万元,张洪勇说:“这钱是陈玉书的房钱,我答应给他一套房子。”其拿上钱后没有多说,到了冬天的时候,陈玉书遇见其后问他的两套房子怎么样了,其说先把你妻子的那套房子想办法办出来,后面的等一等,说完走的时候陈玉书给我说两套房子总共给你6万元钱,其一听不对,其只收了4万元。陈玉书说:“他前面谈房子事情的时候给张洪勇1万元,后来在砖厂和张洪勇签协议的时候给了2万元。”其问陈玉书和张洪勇是怎么谈的,张洪勇给他卖的房子是那一套,陈玉书说张洪勇的家拆迁,拆迁后房子安置在福源小区,张洪勇答应把这个房子卖给陈玉书。其就给陈玉书说如果张洪勇卖给你的房子是他家的其就不管了,让他找张洪勇,如果他卖给你的房子是我收了1万元的这事,其负责,其只承认1万元,2万元你去找张洪勇。后来其问张洪勇怎么回事,张洪勇说当时砖厂的人向他要债,没办法就把陈玉书叫过来,签的合同,向陈玉书要了2万元; (二十三)、2011年9月,李功权经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房,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将昆仑花苑X标段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李功权,骗取李功权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9月5日黄大青找李功权说其在德令哈市昆仑花园住宅小区X标段X号楼X单元X室有一套房屋,是施工方拖欠他的砖块款顶账的,要对外出售。经双方协商购房款为16万元,其支付了首付款48000元,后到昆仑花园售房部询问,售房部说黄大青没有在该小区购买或顶账的房屋;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功权于2013年6月4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昆仑花园X标段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4.8万元。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1年9月5日被害人李功权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德令哈市昆仑花园住宅X标段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房款4.8万元; 4.被害人李功权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其经人介绍把黄大青约了出来,到德令哈市昆仑花园看了房子,当时其和妻子看好了X标段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子,黄大青说:“这套房子面积是109.3,总价是十六万元”,过了几天其就和黄大青把合同签了,其转账了首付款48000元。后期打电话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才知道被骗;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了李功权,李功权来找其买房子,其告诉李功权其给昆仑花园小区供应砖,可以用砖款顶出来房子,我们去昆仑花园看房子,当时他看上的是X标段X单元X室。然后我们签订了一份协议,李功权给其支付了4.8万元,其给李功权写了收据; (二十四)、2011年7月,李清峰经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大青,黄大青谎称自己在商业广场和昆仑花苑有房子,以销售房屋为由骗取李清峰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6月其想买一套房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大青,黄大青领其到昆仑花园和城南小区看房,其信以为真,就一次性支付给了黄大青11万元房款。2011年7月6日黄大青给其打了一张收条,后黄大青以种种理由推脱,得知黄大青被抓才知道受骗;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清峰于2013年6月5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昆仑花园或商业广场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11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7月6日李清峰从被告人黄大青处购买住房,被害人李清峰将11万元交付给被告人黄大青; 4.被害人李清峰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张洪勇带着黄大青给其认识,黄大青说他在给昆仑花园和商业广场供应砖,建筑商欠他钱,建筑商用房子顶的砖款,他手里有几套房子要变现,便宜卖给其,96平米的房子11万元。其就同意了,取了11万给黄大青,黄大青写了收据,收据上注明了房子在昆仑花园或商业广场其中的一套,面积为96平米,房子总价为11万元。2012年5月,黄大青说商业广场没有房子了,订到昆仑花园X区X号楼中间单元X室,然后带着其去昆仑花园看房子,其不相信他,就拉着黄大青去售楼部问,进去后其就问售楼部的人这个房子是不是订到其的名下,售楼部的人说没有,就和黄大青出来了,出来后黄大青给其说,他们欠我砖钱我的房子肯定有,你放心,之后就一直推脱。 5.被害人李清峰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清峰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黄大青)就是在2011年7月6日给其卖德令哈市昆仑花园X区X号楼中间单元X室的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张洪勇介绍养路段的李清峰买房屋。见面后告诉李功权给昆仑花园和商业广场供应砖,供应的砖款开发商用房子顶给其,房子在昆仑花园和商业广场小区里面有几套房子,便宜卖是为了把房子变成现金。其带着李清峰去昆仑花园和商业广场看房子,看完房子后李清峰同意从其手里买一套房子,定的价格是一套11万元,房子因为期房编号还没有就没有定,其答应要么从昆仑花园要么从商业广场给他买一套。之后李清峰给其支付了11万元的房款,其写了一张收据; (二十五)、2012年10月,乔永德经严青花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谎称在福源小区有他的房屋,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一套住宅房销售给乔永德,骗取乔永德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7月得知黄大青手中可以买到福源小区六楼住宅价值13万元,并了解到黄大青是给福源小区供应钢筋、水泥、砖块等材料的,现因福源小区老板无钱给黄大青付材料款而顶福源小区六楼住宅。2012年8月2日找到黄大青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先后支付3万元。事后先后找黄大青问此事,他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此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乔永德于2013年5月31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3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将该案立案侦查; 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10月3日被害人乔永德支付黄大青3万元房屋订金; 4.被害人乔永德陈述,证实2012年9月,其得知福源小区有便宜的房子,就让严青花介绍黄大青给其也买一套,第二天去福源小区看房子的时候严青花打电话让黄大青过来。黄大青说只有6楼的房子,有4、5套房子,这些房子是用砖款顶出来的,你们自己去看。其看上的是三号楼三单元六楼,看完房子后我们和黄大青商量价格,黄大青说3单元6楼的其中一套房子,其感觉601室和602室都差不多,也就没有说什么。黄大青让我们去准备钱。到了10月3日,其与严青花把3万元给了黄大青,黄大青写了一张收条。黄大青说2012年10月底交房,交房的时候把剩下的钱交清。之后其就没有见过黄大青; 5.证人严青花的证言,证实其帮忙介绍给乔永德购房,其给黄大青打电话问还有没有房子,黄大青说有2套房子,只能买一套。于是其与乔永德等人一起去福源小区看房子。看房子的时候其给黄大青打电话叫他到福源小区。黄大青来后说现在只有X号楼X单元的X楼或X号楼X单元X楼的其中一套可以顶出来。过了几天乔永德给黄大青了3万元,黄大青收到钱后写了一张收据,收据上注明了房子。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时候,严青花说她的朋友想要在福源小区买一套房子。然后她把乔永德带来了,来后问其房子还有没有,其说97平方米的没有了,92平方米的房子还有,严青花给其说这个人是他父亲的朋友,让想个办法要个97平米的。其就答应他们说几号楼现在说不上,要么是X号楼的X楼,要么X号楼X楼。说完后乔永德也答应了,乔永德问其房子怎么这么便宜。其说给福源小区供应砖、水泥,用水泥款和砖款顶出来的,所以便宜。乔永德就没有多问。其与乔永德谈好房子13万元。乔永德说先给3万元,剩下的等房子出来后一次交清,其同意了,说完乔永德就给其3万元,其给乔永德写了收据; (二十六)、2012年8月份,陈刚经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以出售住房的方式,骗取陈刚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7月份被害人陈刚从朋友处得知黄大青手中可以买到福源小区六楼住宅价值13万元。2012年8月12日与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8万元,后协商在年底交钥匙的同时交清余下房款,事后的半年中,找黄大青问此事,他每次以各种理由推辞;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刚于2013年5月31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8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8月2日被害人陈刚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陈刚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8万元; 4.被害人陈刚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其亲戚严青花说她认识的黄大青有福源小区的房子便宜出售,第二天约好在福源小区见面去看房子,售楼部的人说,黄大青的房子只在六楼,你们自己看。我们听到这话后就放心了。到了8月2日下午和黄大青约好,黄大青说福源小区的房子你们自己去看,只要没有销售的6楼的房子随便挑,每套总价13万元,先付8万元,到10月底交房,交房时把剩余的钱交清。我们说房子已经看好了,告诉了看的房号,就和黄大青签合同,当时其签了一套,雷登银签了一套,签完后其把8万元钱给严青花了,雷登银也把8万元给了严青花,严青花和黄大青就进到农行去存钱。过了几天后严青花给其打电话说来取收据,其就去取了,条子是黄大青写的,写了两份收条,总共8万元;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份的时候,严青花问福源小区里还有没有房子,其说有,她就把他的两个亲戚带来了。其让他们看合同,严青花的亲戚一边看合同一边问一些问题,因为严青花在其手里买过便宜的房子所以没有怎么解释就把合同签了,签完合同有一家给其给了8万元,另外一家给其给了5万元,当时没有写收条,第二天另外一家的人又给了其3万元,都写了收条; (二十七)、2012年8月份,王春清经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将不属于其名下的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王春清,骗取王春清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7月份王春清从朋友处得知黄大青处可以买到福源小区六楼住宅,价值13万元。并了解到黄大青是给福源小区供钢筋、水泥、砖块等材料,现因福源小区老板无法给黄大青付材料款,顶账福源小区六楼住宅。因此被害人与黄大青在2012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8万元现金,事后的半年中,先后找黄大青问此事,他每次以各种理由推辞,故此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春清于2013年5月31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8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8月2日被害人王春清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王春清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8万元; 4.被害人王春清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底,听说黄大青手里有便宜房子,其与陈刚商量了后打算每人买一套,去售楼部看了房子,见X号楼X单元X室和X室还没有销售,就决定要这两套房子。8月2日,我们约好坐在黄大青的车上,把看的房子告诉了黄大青,黄大青拿出来两份合同,让我们看一下,没问题的话就签字,其与陈刚就把合同签了,两个人把16万交给了严青花,她和黄大青进农行去存钱。8月3日,取上黄大青写的收据。2013年5月31日严青花给其和陈刚打电话说被骗了,黄大青被抓了,你们快去报案;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8、9月的时候,严青花问福源小区里还有没有房子,其说有,然后她就把他的两个亲戚带来了。其把合同拿出来,让他们看合同,严青花的亲戚一边看合同一边问一些问题,因为严青花在其手里买过便宜的房子所以没有怎么解释就把合同签了,签完合同有一家给其给了8万元,另外一家给其给了5万元,当时没有写收条,第二天另外一家的人又给了其3万元,都写了收条; (二十八)、2012年7月,赵存经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将不属于自己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赵存,骗取赵存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存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7月22日赵存与黄大青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位于德令哈市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在签订购房协议时,交付购房款6.5万元,后通过福源小区售房部了解到黄大青将该房屋又出售给他人,特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存于2013年5月26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怀疑被骗,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7月22日被害人赵存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赵存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6.5万元; 4.被害人赵存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1日经程玉玲介绍和黄大青认识。黄大青告诉其有X楼,97平米的每套13万元,订金不能少于5万,其同意了。黄大青带着其和程玉玲去福源小区售楼部看房子,其决定买X号楼X单元X室,黄大青让其交1000元的押金,售楼部的人说不行,最少交5000元,如果反悔押金不退。其就交了5000元,售楼部的人开了5000元的收据。第二天黄大青在复印店打印了一份合同,黄大青说要不要地下室,要的话还要1万,于是把地下室也写进了合同里,先支付了5万元。过了一个月多月黄大青打电话要钱,其就又给他1.5万元。到10月份的时候打听到黄大青是个骗子,就开始找黄大青,12月的时候看见了黄大青,同时还有两个债主催着要砖款。其也要钱他说没有钱,之后再没有见过他; 5.被害人赵存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存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黄大青)就是在2012年10月12日给其卖德令哈市福源小区房子的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程玉玲打电话说有人要房子,问其有没有房子,其说有。然后其与赵存见面。其告诉赵存房子是用砖款顶住来的,一套房子13万,97平米的,其向他要8万元首付款。赵存说没有那么多钱,只能拿出来5万元钱,其也就同意了,然后我们就去福源小区看房子,其就用其的名字在售楼部里开了一张订房的收据,赵存交了5000元,过了几天我们签订的合同,签完合同后给了4.5万元,其给赵存写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含5000元的押金),后面赵存又给了其1.5万元,总共其骗取赵存6.5万元; (二十九)、2012年6月份,肖成忠经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房,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肖成忠,骗取肖成忠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6月肖成忠经蔡有方介绍认识了黄大青。黄大青说:“他在德令哈市农场有砖厂,并且德令哈市各个建筑工地供应砖和钢筋,因为不能收回货款,顶有多套房子。”被害人信以为真,于6月13日与黄大青签订了购房协议。先后给黄大青支付12万元。到2012年8月份被害人向黄大青要房子,他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交付房屋;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成忠于2013年6月5日报案称,其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12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6月13日被害人肖成忠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肖成忠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12万元; 4.被害人肖成忠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蔡有方说黄大青有便宜的房子,他、巴特尔、梁明强每人买了一套,每套房子12万元。其就让蔡有方把黄大青约上,当时还有梁明强和巴特尔在。黄大青说在福源小区,只有X楼和X楼,X、X楼的房价高,12万买不了。其说要看房子,然后黄大青拉着其去福源小区看房子,其决定买X号楼X单元X室,选好后给黄大青说我们到售楼部去问一下,这个房子到底有没有,是不是黄大青的。去后售楼部的人说房子没有卖掉,正在销售,黄大青说这个房子给我订下,订金交1000元。黄大青给售楼部的人说,订金从他的材料款里扣,售楼部的人就开了张订金收据,收据的缴款人写的是黄大青,就与黄大青签了合同,其与蔡有方、梁明强、黄大青一起去农行给黄大青打钱。第一次其打了11万元,当时没有写收据,后联系黄大青要了地下室,又支付了1万元。等催要房子时,他就一直推脱; 5.被害人肖成忠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肖成忠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黄大青)就是在2012年6月13日给其卖德令哈市福源小区房子的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蔡有方给说有个人想在其手里要买便宜的房子。我们约好后蔡有方把肖成忠带来了,见面后其给肖成忠说:“我给福源小区供应砖、水泥,我用我的材料款顶出来的房子。”肖成忠说要看房子,其你自己去看,只要没有销售的都可以卖给你,把房号告诉其就行。后签完合同肖成忠给了其11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肖成忠说想要地下室。其说地下室要加1万元,他把地下室的钱给其,其在合同上注明了一下。其共收取肖成忠12万元。 (三十)、2012年3月,李小卿经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房,黄大青谎称在福源小区有他的房子,将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李小卿,骗取李小卿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被害人李小卿于2012年2月份经谈英介绍认识黄大青,黄大青称其在福源小区有一套97平米的房子,是六楼,问其要不要。其就付黄大青1万元的订金。3月24日在该小区售楼部交了1000元的购房订金,并开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其给黄大青支付了7万元的购房款。2012年7月20日又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了黄大青。后从购房部了解到黄大青将四号楼三单元601室出售给了别人;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李小卿于2013年6月4日报案称,从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被骗9万元。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3月27日被害人李小卿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李小卿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9万元; 4.被害人李小卿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其和谈英闲聊时,谈英说她认识一个叫黄大青的人,手里有便宜房子,其就让谈英联系。见面后黄大青说他在德令哈市福源小区有一套六楼的房子,如果要就先付1万元订金。其就给黄大青付了一万元。2013年3月24日黄大青叫上其和谈英到福源小区看房子,其看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子,在福源小区售房部交了1000元的订金。3月27日签了购房协议,其前后共交给黄大青9万元,事后就联系不上黄大青了;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其与福源小区的建筑商将建雄刚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给将建雄供应水泥,水泥款顶房子,签订协议后,其给谈英打电话说他手里有房子帮忙介绍卖一下,后谈英、谈英的丈夫李成军、李海宁来福源小区看房,其把和将建雄签的合同给他们看了,因为给他们的价格很便宜,谈英和李海宁每人订了一套,其让售楼部的人开了押金收据,每人押了1000元。李海宁的钱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了7万元,后面给了2万元,总共9万元,其写了收据; (三十一)、2012年8月份,张有清经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房子,黄大青将不属于自己的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张有清,骗取张有清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8月,被害人经介绍从黄大青手中购买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一套期房,支付黄大青8万元,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交房的时候,黄大青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辞,特此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有清2013年6月3日报案称,经李成军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10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8月28日被害人张有清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张有清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10万元; 4.被害人张有清的陈述,证实其听说李成军从黄大青手中在福源小区以13万元的价格买了一套便宜的房子。于是让李成军帮忙联系黄大青。在福源小区售楼部见面后经协商,决定买5号楼2单元601室,房价13万元,在黄大青的车里签订购房协议。其将8万元现金给了黄大青。当时黄大青还给其一张红色订房的收据,收据是福源小区售楼部的,上面盖有章子,但是订房人的名字不是其,其就问黄大青,这个名字怎么不是我的,黄大青说:“这个房子前面我已经卖给别人了,但是现在她不要了,你先拿上我后面到售楼部改一下名字就行了。”其被骗了8万元,收条上写的是10万元,当时其给黄大青介绍卖出去一套房子,黄大青给了其2万元的好处费,当时没有给现金,直接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李成军介绍张有清在其手里买房子,因为李成军从其手里买过便宜的房子,所以张有清非常相信其,房子是他自己去看的,看完房子后我们就签订了协议,签完协议后张有清给了8万元现金。后面张有清又介绍崔严青从其手里买了一套盛源小区的房子,其给他2万元的介绍费,但是没有给现金,把他的这2万元的好处费加到他的房款里面了,给他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 (三十二)、2012年8月,盛红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盛红才,骗取盛红才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8月16日,黄大青以在给福源小区供应砖块,开发商欠他一部分砖款,给他顶了一套楼房。故将位于德令哈市天峻路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与其达成了13万元成交的协议,其给他交了10万元的房款,到开发商要钥匙时,发现根本没有房屋;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盛红才2013年5月30日报案称,从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10.5万元。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8月16日盛增彪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黄大青支付10万元; 4.被害人盛红才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其朋友说德令哈市有便宜的房子,他的朋友买了一套已经到手,每套房子十几万,其就让朋友带着去找黄大青,黄大青说他给福源小区供应材料,开发商欠他的材料款,开发商用房子顶材料款,所以便宜出手。他把其带到福源小区售楼部看了房子,看好3号楼2单元601室,看完房后给黄大青5000元的订金。到8月16日见到将老板后,得知黄大青确实给将老板供应材料,黄大青向将老板要房子,将老板同意给他一套房子,并且给售楼部的人打电话,其和黄大青就到售楼部交1000元的定金。售楼部的开了一张订房收据。其和黄大青拿着收据又去找将老板,将老板在收据上签名,签完字出来后两人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上其写的是其父亲盛增彪的名字,签完合同后其把10万元取出来交给了黄大青,黄大青给写了一张收据。到了2013年5月30日得知黄大青因诈骗被抓了,所以报案;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时候,严明清把盛红才带来了,见面后开始谈房价,最后谈成13万元。当天给其支付了5000元的订金。当时其给他写了一张收据。到了第二天,其与盛红才去售楼部开票,到了售楼部后售楼部的人不给其开订房票,其去找将建雄,让他给其再预定一套房子,其给他再供应砖,将建雄给售房部打电话,让他们给其顶一套房子。去后盛红才给售楼部的交了1000元,售楼部的人开了一张票。开出售楼部的押金票后和其签订了合同。签完合同他给其转了9.4万元,加上前面的5000元的订金和给售楼部的1000元总共是10万元,其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 (三十三)、2012年3月,尚元奎经介绍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黄大青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子销售给尚元奎,骗取尚元奎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听许国林说他从黄大青手里购买了便宜房屋,一平方1300多元。当时市场价是1700多一平方,其就决定要一套,许国林就把黄大青叫来,他自称给福源小区开发商拉砖,开发商付不清砖款,用该小区房屋顶砖款。其在福源小区看好X号楼X单元X室,其给许国林三万元房款,再由许国林给黄大青,黄大青与其签订购房协议书,后了解到5号楼2单元602室已出售给了别人,特此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尚元奎于2013年6月日3报案称,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3万元,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一份,证实2012年8月31日尚元奎与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尚元奎向黄大青支付3万元; 4.被害人尚元奎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30日,许国林说他在福源小区买了一套便宜房子,其也想要一套,许国林就叫来黄大青,他说他给福源小区供应砖,福源小区欠他的砖钱,钱不好要,用房子顶的砖款,所以有几套。黄大青让我们去售楼部看房子,他说只要售楼部没有出售的房子都可以卖给其,但是看好房子问一下有没有出售就行了不要多问,其与许国林等人去福源小区售楼部看好X号楼X单元X室,其问过售楼的人这个房子有没有出售,那人说没有。其就告诉了黄大青,31日其把许国林叫上后一起和黄大青签订的合同,其支付了3万元的首付款后他一直没有交房子,到福源小区售楼部问这个房子的情况,售楼部的人说黄大青是用砖款顶过房子,但是早就顶完了; 5.被害人尚元奎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尚元奎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黄大青)就是在2012年8月31日给其卖德令哈市福源小区房子的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的时候,许国林介绍尚元奎找其买房子,他们说明来意后,其还是和别人说的一样,房子是用砖、水泥款项顶出来的,只有六楼,便宜卖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许国林当时感觉房子已经到手了所以许国林也帮其说话,后来尚元奎也相信了,就和其签订了合同,尚元奎给了3万元,剩余的钱说好交房时付清; (三十四)、2012年7月份,许国林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谎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是其所有,许国林被骗11万元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7月30日许国林购买黄大青位于天峻西路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97.09平方米,购房金额为13万元。被害人交付黄大青购房款11万元,但黄大青将X号楼X单元X室又出售给了他人。特向公安局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许国林于2013年5月13日报案称,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11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7月30日被害人许国林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许国林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11万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出售给郑良成。 5.被害人许国林陈述,证实2012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大青,黄大青说他在德令哈市福源小区有房子,把其领到福源小区售楼部看房,其决定买X号楼X单元X室,当时还有德令哈市“鑫鑫砖厂”的老板,黄大青给说先给3万元的押金,让其转到“鑫鑫砖厂”老板的账上,其觉得砖厂老板在向黄大青要钱。7月30日,在售楼部签合同的时候黄大青说:“合同先用我的名字签,后面再改成你的名字。”其就同意了,黄大青让其把8万元转给了砖厂的老板。签完合同黄大青就在合同上说明收到11万元。过了2个月,黄大青说把福源小区售楼合同拿来改名字,不然房产证的名字是他的。后黄大青让其把合同放他手里,改好后让其来取,其就把合同交给了黄大青。到了2013年5月份其去福源小区售楼部问房子,结果售楼部的人说房子已经卖掉了;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时候,金发砖厂的承包老板老崔介绍许国林找其买房子,其说给福源小区王植春拉砖,用运费顶的房子,每套13万元,全部是六楼,当时许国林不相信,就到售楼部去问,不一会儿他出来了,出来后他可能相信了,我们开始谈价格,最后说好13万元,许国林先支付了3万给我,支付的3万元让老崔要走了,其给许国林说你必须多交点钱,许国林也答应了,过了3天,许国林叫其去售楼部办手续,去后用其名字把一套房子的认购书办出来了,和售楼部签的认购书给许国林了,许国林支付了8万元,这个钱老崔要走了。大约过了半个月后,许国林说把这个认购书的名字改成他的名字,就和他去了几次都没有改成,后来其拿着这个认购书顶给杨涛了; (三十五)、2012年7月份,师长全和侄子师军彦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将福源小区的X号楼X单元X室销售给师军彦,骗取师军彦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买房经过各一份,证实2012年7月1日,黄大青以在给福源小区供应砖块,建筑公司欠他一部分砖款顶了一套位于德令哈市天峻西路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与其达成12万元价格成交的协议,其同时给他交了11万元的房款。到开发商要钥匙时,发现他根本就没有房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师长全于2013年5月29日报案称,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11万元,特此报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购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7月1日被害人师军彦与被告人黄大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师军彦向被告人黄大青支付11万元; 4.被害人师长全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时候,其听说黄大青手里有便宜的房子,就去找了黄大青,黄大青说:“在德令哈市福源小区有房子,只要售楼部未出售的房子都可以卖”。就和其侄子师军彦到福源小区售楼处询问,售楼处的人员告诉我们,X号楼X单元X室房子还没有出售,其和侄子师军彦商量了就找黄大青商议买房子,以12万的价格谈成了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其先给黄大青付了11万元,等房子完工后再付1万余款后办理房屋手续,后面就找不到黄大青了,到福源小区售楼处去问,售楼处的人员说房子已经交钥匙了,没有我们的房子; 5.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其朋友介绍师长全购买房屋,见面后其把给福源小区供应砖的事情给师长全说了,但是没有好楼层,开发商顶给其的全是6楼的房子,最后决定12万卖给他一套,然后其让师长全去售楼部看一下,看哪一套房子没有卖,把号记住后其去办,师长全就去了。到了下午师长全给其打电话,说房子看好了,就签订了合同,合同上当时签的是师长全的名字后来又改成他侄子师军彦的名字,签完合同后给其转了11万,给他写了一张收据; (三十六)、2012年2月份,魏成啓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住宅房,黄大青谎称在福源小区还有其名下的房产,以将福源小区一套期房销售给魏成啓名义,骗取魏成啓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2月份,其要买房通过介绍认识了黄大青,黄大青告诉其说:“福源小区一楼已经卖掉了,现在还剩六楼,你要的话一套房子的11万元。”其就把7万元交给了黄大青,并且约定,剩余的4万元在拿到房产证以后在付给黄大青,过了几天,黄大青还带着其去德令哈市福源小区工地看了房,但是现在福源小区已经盖出来了,黄大青却一直推脱不肯交房,也不签合同。故向公安局报案;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魏成啓于2013年6月19日报案称,从被告人黄大青手中购买福源小区期房一套,支付黄大青人民币7万元,特此报案; 3.被害人魏成啓的陈述,证实其听朋友赵建设说黄大青给福源小区工地拉砖顶了几套房子,正在低价往外转让。认识了黄大青后谈了房子的事情。2012年2月,黄大青告诉其说:“一楼已经卖掉了,现在还剩六楼,你要的话一套房子的11万元。”其把7万元交给了黄大青,并且约定,剩余的4万元在拿到房产证以后在付给黄大青,过了几天,黄大青还带着其去德令哈市福源小区工地看了房,他告诉其,房子就是小区西侧由南向北第二栋楼最西头的六楼,后来福源小区已经盖出来了,黄大青却一直推脱不肯交房,也不签合同。就感觉被骗了; 4.被害人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魏成啓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黄大青)就是给其卖德令哈市福源小区房子的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 5.证人赵建设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其与黄大青、魏成啓还有几个人吃饭时,黄大青向魏成啓要房子钱,黄大青说他最近资金紧张,当时魏成啓答应给黄大青7万元。吃完饭后魏成啓带着他妻子到红景天宾馆楼下农行里取的钱,取上了6万元给掉黄大青了,还差1万元钱。当时魏成啓打电话借钱,这时候其好像有什么事情离开了。过了几个小时魏成啓给其打电话说他从朋友手里借了1万元给了黄大青; 6.被告人黄大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的时候,赵建设介绍其认识了魏成啓,认识后他也想从其手里买房子,其告诉魏成啓房子全是X楼,我们当时谈的是11万元。过了几天魏成啓又问其房子再哪,其说在福源小区,只有X楼,10月份可以办理手续,当天他从农业银行给其转账转了6万元,下午的时候给了1万元的现金,魏成啓的房子我们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收条; 综合证据如下: 1.盛源小区预售进度表、安置名单、黄大青供货抵房统计表、证实盛源小区各楼层住户名单及黄大青供水泥抵房情况。 2.祝继明证明一份,证实黄大青给福源小区送材料款及抵扣房屋情况。 3.换购协议、对账项目,证实将建雄与黄大青向将建雄提供水泥及抵扣住房情况。 4.认购书,证实福源小区、海西商业广场用房屋顶材料款情况。 5.归案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2月5日10时,接刘玉芳报案被黄大青诈骗。接警后侦查人员立即展开调查取证,经调查发现黄大青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电话通知黄大青来德令哈市公安局配合调查,但黄大青未投案。2013年5月29日,根据情报反映黄大青在德令哈市三禾宾馆,侦查人员立即赶赴三禾宾馆将黄大青抓获,抓捕过程中黄大青未反抗; 6.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大青出生于1978年8月28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260.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青的第9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与被害人的报案数额不一致,被害人提出被告人诈骗12.1万元的犯罪事实除被告人自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12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青的第21起犯罪事实,经查,除被害人毛里木加木措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黄大青与才布腾道尔吉签订的购房协议外,无被害人才布腾道尔吉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青的第24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陈玉书的陈述及购房协议均证实,签协议及收取房 款的人系张洪勇,且只有证人张洪勇的证言证实,系被告人委托其卖房且将支付的房款转交给了被告人,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黄大青的第38起犯罪事实。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诈骗123.988万元,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条,且无证据证明黄大青有虚构的事实存在。指控诈骗23.3万元的砖款,被害人郭志亮的陈述能够证实,其对被告人提供担保虚假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人对其所欠砖款也出示了相应的欠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青的第39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在得知被告人黄大青手里有便宜的房子,主动找到被告人黄大青协商,其介绍他人去被告人处买房,并收取房款抵扣砖款,且被告人对被害人出具了欠条。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青犯诈骗罪的第21、24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38、39起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大青案发后在部分被害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对该部分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大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永生
代理
审判员 喇兴儒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草木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