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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民初字第126号

韩中喜与韩开金、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中喜;韩开金;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韩中喜,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巍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世存,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韩开金,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巍山县。

被告: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

负责人:方子兴,人。

原告韩中喜诉被告韩开金、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存,被告韩开金、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负责人方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459.97元;2、要求被告韩开金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9时许,我把拖拉机停在自家的场地上,被告韩开金认为我用拖拉机将庙街综合市场通道堵塞,就用钢筋打我,造成我左手手臂和右大腿受伤。并且在此次事件中,韩照邦敲坏我的车子及车窗。事发后我到巍山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9日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1390.69元、放射费311.48元,共计1702.17元。2015年1月6日,双方在庙街派出所调解,但由于韩开金不同意我的要求及责任划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对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事宜没有到位,且市场管理人员是在工作时间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庙街综合市场与被告韩开金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02.17元、误工费1200元(6天×200元/天)、护理费457.8元(6天×76.3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300元(6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各项费用合计4459.97元,并要求被告韩开金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韩开金、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辩称:被告韩开金、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赔礼道歉。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是在庙街镇政府牵头和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由48户投田户民主选举产生方子兴、韩开金等十人的市场管理组,负责管理庙街综合市场。2014年12月13日8点30分左右,原告故意将自家的农友牌拖拉机停到综合市场南北主路通往服装区的路口,造成车辆堵塞、行人无法通过,综合市场的管理人员方子兴、韩开金前去劝说,让其不要阻路,有什么事情街天过后又再说,但原告还是没把车移走,还将自家的第二辆新天力牌拖拉机又开出来停到综合市场北通道的主道上。原告手提40公分长的钢管来到停车处,并扬言:“谁敢动我的车就打死谁”。被告韩开金为了自身安全,也拿着一截钢管过去,再次劝说原告让其将车开走,双方争吵后发生争执,在拉扯中被答辩人摔了一跤,但伤的不严重。为了维护庙街综合市场的秩序,在派出所同志在场的情况下,我们无奈砸开被答辩人的左侧车门玻璃,将车移走,是合理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利益。原告蛮不讲理,故意堵路,影响了庙街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坏了公共利益,给我们综合市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故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2、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收据2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02.17元;2、巍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经过及诊断情况;3、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韩中喜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发后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给予韩开金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5、治安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经庙街派出所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庙街综合市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庙街综合市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巍山县庙街综合市场的法人资格及负责人为方子兴;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将车子停在街道上堵塞市场通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庙街综合市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所载市场成立时间与事实不符,第一、二张照片外观看是自己家的车,但看不出牌照,四张照片均看不出当天街天人员拥堵的情况,不是当天照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巍山县庙街综合市场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3日8点30分左右,原告将自家的农友牌拖拉机停到庙街综合市场南北通道的路口,被告认为原告故意阻塞交通,影响市场正常秩序,市场管理人员方子兴、韩开金前去劝说原告将车移走,双方发生争执。此过程中,被告韩开金将原告韩中喜打伤。事发后原告到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花费医药费1390.69元、放射费311.48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459.97元,并要求被告韩开金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开金在劝说原告移走妨碍市场通行的车辆时,采用殴打原告的方式,行为过激,方法不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开金系市场聘用人员,在履行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的职责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承担。原告明知将自家的车辆停放在市场南北通道路口会妨碍他人通行,而故意停放,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在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后,依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承担损失总额的70%,原告承担损失总额的30%。本案发生于2014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200元的诉请,虽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实际支出,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确定为每天76.3元;护理费确定为每天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50元。原告要求被告韩开金赔礼道歉的请求以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02.17元、误工费457.8元(76.3元/天×6天)、护理费457.8元(76.3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3017.7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赔偿原告韩中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017.77元的70%,即211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中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巍山县庙街镇综合市场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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