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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609号

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与晏文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晏文强,王有和,周洪举,何国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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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民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文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原审

被告:王有和,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4日,住四川省洪雅县。

原审

被告:周洪举,男,生于1964年2月24日,住四川省洪雅县。

原审

被告:何国章,男,生于1952年8月10日,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不服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兴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欠运输费用纠纷,系欠款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及其余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宝兴县灵关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宝兴���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李时友

审判员 魏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果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