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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执字第28号

黄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胡某某。本院受理黄某某申请执行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中,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胡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给付赔偿款人民币72357.41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诉讼费人民币630元,另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047元。被执行人胡某某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胡某某给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胡某某在银行、车管、房管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书面证明被执行人胡某某在该村无财产可供执行,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某某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银

审判员 罗建文

审判员 谢国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尹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