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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7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徐水泉,王凤萍,冯佐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诉讼代理人陈芍妍,系该行职员。诉讼代理人范仲星,系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东村涌口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080468。法定代表人徐水泉。被告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悦城镇鲤鱼头,注册号:441226000001886。法定代表人徐水泉。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443号1座之1铺,注册号:440684000030042。法定代表人徐水泉。被告徐水泉,男,汉族。被告王凤萍,女,汉族。被告冯佐宜,男,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和盛公司)、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和盛公司)、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盛世公司)、徐水泉、王凤萍、冯佐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芍妍、范仲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原告与南海和盛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GDK476630120146313、GDK476630120146314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海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提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付息;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则按当期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与南海和盛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又签订了编号为GDK4766301201465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海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提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付息;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则按当期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肇庆和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460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高明盛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460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徐水泉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460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冯佐宜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460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分别为原告与南海和盛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限内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均为2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3、《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高明盛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36206、GDY4766301201463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官迳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办公楼、车间、宿舍的房产为原告与南海和盛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分别为1506.55万元和2114.24万元。该抵押已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佛高他项(2013)第070003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2065号。徐水泉和王凤萍(已公证授权徐水泉代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46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居二街1号六幢605房及605储物室的房产为原告与南海和盛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72万元。该抵押已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4760号。徐水泉和王凤萍(已公证授权徐水泉代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46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居三街1号1幢704房及储物间的房产为原告与南海和盛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06万元。该抵押已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5494号。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原告与南海和盛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

二、履约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南海和盛公司放款300万元,应用月利率7‰(即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南海和盛公司放款1000万元,应用月利率7‰(即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南海和盛公司放款700万元,应用年利率7.28%,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

三、违约自2015年2月12日起,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各担保人均已联系不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已构成违约情形。原告依约宣布南海和盛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南海和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151024.8元,合计20151024.80元。

四、其它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对人民币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将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基准利率6%调整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5.6%。徐水泉与王凤萍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担保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主从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南海和盛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高明盛世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官迳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办公楼、车间、宿舍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徐水泉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居二街1号六幢605房及605储物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王凤萍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居三街1号1幢704房及704储物间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肇庆和盛公司、高明盛世公司、徐水泉、冯佐宜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南海和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徐水泉与王凤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凤萍应对南海和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方共同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151024.80元,本息合计20151024.80元);

二、被告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徐水泉、王凤萍、冯佐宜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官迳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佛高国用(2012)第0700002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办公楼、车间、宿舍(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5××47、0507004448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对被告徐水泉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居二街1号六幢605房及605储物室(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对被告王凤萍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居三街1号1幢704房及储物间(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300万借款的放款时间及徐水泉、王凤萍是夫妻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另查明二:本案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另查明三:被告南海和盛公司向原告的300万借款,借据上注明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而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该被告发放上述借款。另,针对被告南海和盛公司向原告的700万借款,借贷双方约定自借款人首次提款之日起满4个月开始每月归还80万借款本金。另查明四:被告南海和盛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按期归还三笔借款当期利息,对于700万的借款也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本金,起诉后亦未还款。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南海和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约定,被告南海和盛公司得到本案三笔贷款后均应每月21日归还当期利息,而其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就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利息,也未按约定归还700万贷款的分期本金,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本案三笔借款于该日全部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前,根据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的,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计算明细》,其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罚息。借款期限是借款人对借款的资金占用时间,利息应按照相应借款区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此计算方法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贷款利息计算明细》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本院结合到期时间作出相应调整,即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罚息。则暂计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南海和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92840.83元(其中1000万借款的利息为253225元、300万借款的利息为75967.5元、700万借款的利息为163648.33元)、罚息85198.74元(其中1000万借款的罚息为43691.66元、300万借款的罚息为13107.5元、700万借款的利息为28399.58元)、复利8877.39元(其中1000万借款的复利为4704.6元、300万借款的复利为1411.37元、700万借款的复利为2761.42元)。关于借款利率。本案前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即1000万和300万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的实际提取日均为2014年6月20日,则根据双方的约定推算,该日后的每年9月20日、12月20日、3月20日、6月20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上述日期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为该浮动周期所适用的利率,罚息则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案第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即700万借款的借款利率亦为浮动利率,借款的实际提取日均为2014年12月5日,则根据双方的约定推算,该日后的每年3月5日、6月5日、9月5日、12月5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上述日期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为该浮动周期所适用的利率,罚息则为贷款利率上浮50%。

二、担保责任1、保证本案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四组保证人,分别为高明盛世公司、徐水泉、冯佐宜、肇庆和盛公司,上述保证人均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现借款人被告南海和盛公司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本案借款本金未超过2000万元,则以上四组保证人应依约分别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编号为GDY4766301201362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明盛世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官迳路西侧29540.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15065500元的抵押担保;编号为GDY4766301201463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明盛世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宿舍、车间、办公楼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21142400元的抵押担保;编号为GDY476630120146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水泉、王凤萍提供徐水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居二街1号六幢605房及605储物室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72万元的抵押担保;编号为GDY476630120146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凤萍、徐水泉提供王凤萍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居三街1号1幢704房及储物间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106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且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被告南海和盛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相应最高额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顺位根据本案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抵押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决定担保权利实现顺位。

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该复印件中无二者婚姻登记机关显示,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两被告是夫妻的身份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水泉就本案保证债务系被告徐水泉、王凤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日分别为492840.83元、85198.74元、8877.39元;从2015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每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3月20日为1300万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重新定价日,上述日期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为该浮动周期适用利率,罚息利率则为上述浮动周期适用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对应的利息、罚息按相应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根据对应的利息、罚息按相应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其中每年6月5日、9月5日、12月5日、3月5日为700万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重新定价日,上述日期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为该浮动周期适用利率,罚息利率则为上述浮动周期适用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对应的利息、罚息按相应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根据对应的利息、罚息按相应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水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冯佐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官迳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本金150655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宿舍、车间、办公楼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11424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徐水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居二街1号六幢605房及605储物室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本金72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王凤萍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居三街1号1幢704房及储物间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本金106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42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14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

审判员  王 思助理

审判员  李丹丹二○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