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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161号

罪犯彭银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彭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161号罪犯彭银,男,1991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农民,住该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吴家寨村*组,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于2013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