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见林,男,1983年0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见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原见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许,在林州市人民街与龙安路交叉口路段,被告人原见林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艳霞驾驶的豫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原见林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王艳霞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见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原见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艳霞、路义增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原见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原见林已与王艳霞和豫E×××××号轿车的车主路义增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并取得王艳霞、路义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原见林的供述、协议书和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见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原见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原见林已与王艳霞、路义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原见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原见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