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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81号

杨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杨某。被告叶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3年1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与被告、被告与其前妻的儿子、被告母亲一起居住在原告的住处。在2014年年底,被告明知原告已怀孕,仍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没有保住胎儿。由于原、被告都是二婚,被告与其前妻有个儿子,被告家里人都不想再要孩子,特别是被告漠视的态度,让人伤心。自2014年春被告母亲与我们一起居住开始,我与婆婆因个性不投经常吵,甚至骂,现我与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仅吵过一两次,就打过一次,不同意离婚。去年春我母亲开始与我们一起生活,因我母亲性格不太好,导致原告与我母亲关系不好,我儿子现读小学四年级,等他读初中,我母亲就会到乡下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以及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4年春被告母亲与原被告一起居住开始,因原告与被告母亲经常吵架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原告与被告母亲经常吵架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所以对于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