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6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浪,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高中文化,私企职员。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7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海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海浪驾驶其粤L×××××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时,将一名流浪汉叫上车并将其掐死,于同月20日凌晨5时许,驾车载尸至龙门县蓝田镇红星村附近S244省道处路段焚尸烧车,制造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丧生的假象,企图逃避其所欠债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海浪为了逃避债务而将流浪汉杀害来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海浪犯罪主观恶性极大,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罪行,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限制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海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上诉人王海浪提出自己没有杀死流浪汉而是把他放了,但随后因交通肇事撞死了路边行人,烧车焚尸是为了逃避交通肇事的责任。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坦白交代罪行,杀人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手段不是很残忍,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晚上19时许,正在为清偿债务发愁的上诉人王海浪驾驶其粤L×××××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高速路口时,发现一名神志不清的流浪汉,遂产生杀死流浪汉然后烧车焚尸,制造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丧生的假象来逃避所欠债务的想法。于是,王海浪就叫该流浪汉上车,并在新圩镇高速路口的加油站附近向一摩托车司机购买了一瓶汽油。当天23时许,王海浪开车载流浪汉到龙门县金山开发区一偏僻处停下,随手拿了车上一条床单把坐在后排的流浪汉头蒙住,用双手掐住他脖子,致其死亡。然后王海浪驾车载着流浪汉尸体四处寻找烧车焚尸地点。同月20日凌晨5时许,王海浪行驶至龙门县蓝田镇红星村附近S244省道处路段时见附近无人,便在路边停车,将被害人尸体从车后排座位搬至驾驶位置,浇上汽油后点火焚烧,并企图将车推下路坑,制造翻车起火的交通事故假象。但因车右前轮悬空致底盘卡在路坎上,无法再推动,王海浪只得弃车逃离现场。该车辆被燃烧只剩下车架,尸体亦被烧焦。经鉴定,现场尸体符合死后被焚烧特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1月20日凌晨5时50分,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案,称蓝田镇红星村附近224省道有1辆燃烧的汽车。侦查人员经过现场勘察,燃烧的是1辆微型面包车,车辆燃烧只剩下车架,车上驾驶室位置上有1具烧焦的尸体,车前方有车牌粤L×××××,牌上粘有一块未烧完的迷彩布,车架号为LZ×8。经查,车主王海浪,因王海浪无法联系,初步怀疑死者是王海浪。民警事后提取了王海浪父母及其小孩的血样,并与现场尸体DNA进行比对,发现没有血缘关系。经对王海浪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发现王海浪欠下公司债务和其他债务并购买了保险,民警怀疑这是一起恶意伪造的交通事故,可能存在刑事犯罪。遂立案侦查,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2013年2月27日凌晨在惠阳区一旅店将王海浪抓获,王海浪对其杀害死者以逃避债务的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门县蓝田镇红星村附近S244省道,勘查见被烧毁的是一辆五凌之光微型面包车,仅剩框架,挂粤L×××××车牌,车牌上粘有一块未烧完的迷彩布,车架号为LZ×8。此车右前轮悬空,车梁与路缘碰擦在路缘上形成57.5cm擦划痕;在距车左后侧1.6m水泥路面上有一大小为36×17cm2的红色可疑印痕;打开左前车门见有一具烧焦的尸体,仰卧于驾驶座位上。移开尸体后发现在车手刹旁有一台烧焦的手机;在驾驶位前踏板上有手表一块,上有“AQHUASH”字样;锁匙一串、3枚;硬币11枚;电门锁1个,此电门锁上插有锁匙。现场提取烧焦手机等物证,并用棉签擦拭提取了地面可疑红色印痕。3、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⑴2013年1月20日14:05-15:05,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采取抽取的方法用注射器从无名尸体主动脉中提取了血液1毫升,用胃内容盒从该无名尸体胃中盛取了胃内容物30克;⑵2013年2月27日,侦查人员在抓获王海浪时提取了王海浪一件青色西服、一件紫白条纹衬衫、一件褐色皮衣和一条蓝色长裤等4件衣物;(3)2013年2月27日,侦查人员在抓获王海浪时还扣押了王海浪诺基亚手机1部,SIM卡2张(152××××2906、158××××5355)、身份证等物品。4、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化)字(2013)01020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9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3)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从本案未知名烧焦尸体提取的动脉血未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2)胃内容物未检出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和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杂卓类安眼镇静药物及毒鼠强等常见毒物成分;(3)死者舌面及会咽部、支气管分叉处均未见明显烟灰炭末,会咽部及支气管粘膜未见明显出血,血液中未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符合死后被焚烧;(4)死者全身肌层未见明显损伤,头颅及胸廓骨骼已部分碳化缺失,残余骨骼未见明显骨折,胸腹腔脏器未见明显损伤,胸腹腔内无积血;(5)死者胃内可见少量粘液及青菜碎片,分析符合最后一餐进食后4个小时左右;(6)推断死者的耻骨年龄为49.26加减2岁。鉴定结论:死者未知名男子符合死后被焚烧,因尸体焚烧严重,无法判明死因。5、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46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本案死者无名男性与王海浪父亲王某己、母亲张某甲不符合亲生关系。(2)现场地面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无名男性血的STR分型一致。(3)王海浪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与死者无名男性不符合亲生关系。(4)王海浪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与王海浪妻子梁某乙符合亲生关系。6、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126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对王海浪所穿衣服进行检验,并查阅该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46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提取的王海浪西服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无名氏血的STR分型一致。(2)提取的王海浪衬衫上检见死者无名氏的STR分型。(3)王海浪穿的长裤、皮衣上均未检见人血。7、证人潘某证言,2013年1月15日,我打电话给王海浪,约好第二天在公司财务室和他对账。第二天王海浪电话不通。直到18日,王海浪妻子提到王海浪和她通话,说再给他一个星期时间他会回来的。我和公司对账后了解到王海浪手拿5万元的货款。王海浪有赌博的嗜好,之前在深圳因为赌博的问题欠下了债务,他的妻子特意来到博罗看管王海浪,不让他接触赌博。有员工反映王海浪曾打电话给一些无担保银行询问过借款的事。证实王海浪有欠公司债务和好赌的情况。8、证人蓝某、雷某、梁某甲、王某丁等人(王海浪亲戚)的证言,其中蓝某述称王海浪在2012年春节过后跟他借了5万元。因为是亲戚,没写借条;雷某述称2011年年三十,王海浪的老婆梁某乙跟她借了1万元,也没写借条;梁某甲证实王海浪向他借过两次钱,共2万元;王某丁证实王海浪跟他借了5000元。证实王海浪欠亲友债务的情况。9、证人梁某乙(王海浪妻子)证言,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公安告诉王海浪哥哥王某丁,王某丁告诉我,说我老公王海浪已死。我们到龙门县公安局辨认尸体,但尸体不在现场,没有看到。到2月27日,龙门公安告诉我王海浪没有死。我和王海浪最后一次通电话是在2013年1月18日,他说去替公司要钱。他的电话号码是153××××8835和158××××5355。在王海浪出事之后,一个152××××2906的电话响过我电话136××××8034一下,后我用电话回复,没有接。我发信息问对方,对方说他是湖南人,并说老婆在身边,叫我不要给电话他。在2012年上半年王海浪跟我说过他买过平安保险,数额50万,我看过该保单。王海浪“出事”后,我曾用电话向保险公司报过案。他欠我姑父蓝某5万元,我父亲梁某甲2万元,他哥王某丁5000元,他叔叔王某戌1万元,他表哥张某乙1万元,村民王某戊1万元,还欠他母亲张某甲的钱。他说是用于做生意。证实王海浪案发前有欠亲友债务的情况以及王在作案后曾与其匿名电话联系过的情节,与王海浪供述吻合。10、证人周某乙、彭某的证言,其中周某乙述称:2013年1月17日我女儿放假,我送她从深圳回湖南,是从淡水出发去深圳的,当时身份证放在上衣口袋。我从深圳回来新圩后发现身份证不见了。2013年农历年我就回湖南补办了1张。彭某系周某乙的妻子,也作了相应的证言。证实了王海浪案发后用于开房的身份证是周某乙丢失的。11、上诉人王海浪的供述,我欠了公司约25000元,这些债务是我出去帮公司收回货款后没有把钱给回公司欠的钱,还欠了老家人共11.5万元的钱。2013年1月18日19时许,我驾驶我的粤L×××××五菱面包车从深圳到惠阳新圩收账,在离新圩高速路口还有2到3公里的地方遇到1名捡垃圾的老头(约50岁),我就产生了把老头骗上车把他杀死然后制造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假象来逃避债务的想法。我停下车叫老头上车,老头精神状态不正常,他上了我的车坐在后排座上。我到新圩1间商店买了面包和水给老头。在新圩差不多上高速的路边向一个摩托车搭客的买了20元的汽油,是用我平时喝茶的红色塑料杯装的,差不多600毫升。然后我载着老头一直到了龙门,当时是21时许。我在车上考虑了1个小时,决定把老头杀死来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我把车开到龙门工业园的一个偏僻的地方,大概是23时许,我停车坐在车后排,拿了一个床单把老头的头蒙住,用双手掐住他脖子,那老头挣扎,我用力掐住老头大概10分钟,老头不动了。我用脚踢了他头部两脚,有血滴在车上,我确认老头已死。我开车到龙门县城的网吧里通宵上网。到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开车到新丰,到一个小旅馆住了一个白天。然后我开车往龙门方向走,到了龙门后在一个网吧通宵上网。1月20日5时许,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军绿迷彩布将车牌挡住,开车往新丰方向行驶,过了蓝田乡往新大约2公里的偏僻的路上,我将车慢慢开到路边停下,挂上空档,我下车将老头的尸体搬下车,放到地上,再关上车的左后门,然后将尸体搬到驾驶座上,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到老头身上和车的驾驶位置上,把瓶子扔到车上,并点火,车子一下烧起很大的火。我想把车推到路边坑里,但只推了大约一米的距离车就卡在公路的边缘,推不动了。见车已大火,就拼命往蓝田方向跑,躲到山里。15时许我从山里出来拦了一辆龙门至新丰的大巴车到了新丰,在一个小旅馆住了1个月。每天出去吃快餐,有时去上网。在1月27日我买了一个152的移动卡装在我的旧手机诺基亚6120上。我用这个电话和我老婆发过短信,但我没有告诉她我是谁。2月26日,我坐车从新丰到淡水,后就被抓了。因为我经常在外面跑,为了给家人保障,我购买了2份保险,一份是中国人寿的,在4年前购买的,如果我死亡或残疾可获赔20万保险。另一份是在2012年10月份买的平安公司的保险,投保人是我,如果发生生病、死亡等意外,受益人最高获赔50万,受益人是我家人。我钱包里写有名字和金额的都是我欠别人钱的还没有还款的。我欠公司的钱潘经理有催还过。“周某乙”的身份证是我在掐死老头后在他的尸体下发现的,我看身份证上的人和老头不像,我用这张身份证开房。粤L×××××五菱面包车是我在2011年2月份以5.3万元购买的。证实了王海浪杀人焚尸的动机及经过。王海浪对叫被害人上车、购买汽油、杀人、焚尸等系列现场一一进行了指认;对粤L×××××五菱面包车在2013年1月18、19日行驶经过路卡时3张卡口录像截图照片进行了指认。证实了王海浪对作案地点的指认与其口供一致;特别是3张路卡录像截图和其关于2013年1月18日晚上载被害人到龙门县城,1月19日早上载被害人尸体到新丰县城,当晚又载尸离开该县城的供述相符。12、侦查机关在车辆信息网查询到的涉案车辆信息资料,证实根据现场提取的粤L×××××车牌,查询到本案现场被烧毁的五菱面包车车架号为LZ×8,车主为王海浪,与现场勘验情况及王海浪口供相符。13、侦查机关调取的新丰县广丰通讯店手机卡销售记录单,证实152××××2906的卡号是在新丰县广丰通讯店售出。和王海浪口供相符。14、相关移动通话清单,证实在2013年1月27日到2月5日王海浪电话152××××2906和其妻子梁某乙电话136××××8034有过7次短信联系。和王海浪口供相符。15、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0)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王海浪在200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并于200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16、户籍证明,证实王海浪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海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海浪在侦查阶段有七次供词,一直稳定供述是杀人焚尸,其供述内容与现场勘验及相关证据相吻合,如其供述将尸体搬到驾驶室时,曾放到地上后再关上后排左车门,现场勘验证实该地面有擦拭状血迹;其供述于1月19日早上驾车载尸进新丰县城,当天傍晚又开车出城返回龙门的事实与公路监控录像相符等,故上述口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王海浪在检察起诉阶段翻供及上诉称是交通肇事后焚尸,但相关路段和时间未发现有交通事故的迹象;虽然因涉案车辆被焚烧毁损严重,无法对其进行是否有碰撞的鉴定,但从监控录像截图看,2013年1月19日王海浪驾车载尸进出新丰县城时,车辆前方两侧没有发现任何碰撞痕迹。特别是王海浪在一审期间供称是原来害怕交通肇事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才谎称是杀人焚尸,该翻供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在二审期间又供称原来供认杀人是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却说不出怎样被刑讯逼供的。故对王海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属实,但原判在量刑上已酌情考虑,现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浪无视国法,为了逃避债务,将流浪汉杀害并焚尸来制造自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假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等具体情况,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海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卓健
代理
审判员 陈广辉
代理
审判员 王路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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