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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80号

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中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中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路北二里37号,组织机构代码:74513XXXX。

法定代表人:于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中鹤,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韦启丹,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梦秋,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泰物业公司”)与被告林中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

审判员刘孙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肖楠和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黄丁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崇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茂,被告林中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泰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因实际经营管理需要,通知被告调动工作,被告收到通知但拒绝签字,原告于是在2014年4月30日邮寄送达被告工作调令,但被告仍拒不服从调动也不来公司上班,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16日邮寄送达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通知,并于2014年5月17日登报声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不服,于2014年6月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X)第10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1、原告通知被告调动工作但被告不服从并拒不上班,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结清工资等离职手续,但被告不配合领取,并非原告故意拖欠,并且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为920元;2、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均超过最低工资标准规定;3、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其轮休,遇上恰值节假日无法安排休息时则依法发放加班费;4、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但被告一直不配合签字。原告请法院判决:1、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920元;2、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4月至6月、9月、11月,2013年1月、4月、6月至8月、12月、2014年3月低于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945.80元;3、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余额9459.60元;4、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中鹤辩称:维持仲裁裁决书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崇泰物业公司的原名为南宁市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加盖有南宁市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2007年12月28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加盖有原告的公章;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就2010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了《补充劳动合同书》。2011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含吃饭),每周休息1天,月工资标准为820元;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将原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延长至2013年8月31日,约定林中鹤月工资标准为92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未支付2014年4月工资,原、被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日解除。原告对被告工作进行考勤,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在考勤登记表上进行登记考勤,每月将考勤表交给原告管理。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了一份《声明》,载明:“林中鹤、林中鹤:你们未经公司批准不来上班已超过1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决定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 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如下:2012年1月实发工资745元、奖金20元、年终奖300元、加班费521元,2012年2月实发工资705元、奖金55元、加班费137元,2012年3月实发工资705元、奖金150元、加班费137元,2012年4月实发工资705元、奖金16元、加班费233元,2012年5月实发工资705元、奖金28元、过节费50元、加班费233元,2012年6月实发工资705元、奖金25元、加班费233元,2012年7月实发工资641元、补发工资100元、奖金50元、加班费137元,2012年8月实发工资692元、补发工资100元、奖金35元、加班费137元,2012年9月实发工资501元、补发工资100元、奖金22元、加班费219元,2012年10月实发工资692元、补发工资100元、奖金36元、加班费425元,2012年11月实发工资792元、奖金15元、加班费154元,2012年12月实发工资792元、奖金34元、加班费154元,2013年1月实发工资792元、奖金99元、加班费262元、年终过节费300元,2013年2月实发工资802元、奖金9元、加班费478元,2013年3月实发工资802元、奖金217元,2013年4月实发工资802元、奖金158元、加班费108元,2013年5月实发工资802元、奖金197元、加班费108元、过节费50元,2013年6月实发工资802元、奖金178元、加班费108元,2013年7月实发工资727元、奖金204元,2013年8月实发工资783元、奖金183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1322元、实发工资1115元、奖金192元、加班费120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1090元、实发工资883元、奖金184元、加班费360元、过节费100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1090元、实发工资883元、奖金181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1090元、实发工资883元、年终奖300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1090元、实发工资883元、奖金292元、加班费120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1100元、实发工资893元、奖金230元、加班费360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1100元、实发工资893元。 另查明,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于2007年11月起调整为580元/月,2008年8月起调整为670元/月,2010年9月起调整为820元/月,2012年2月起调整为1000元/月,于2013年2月起调整为1200元/月。 林中鹤曾于2014年6月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崇泰物业公司: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21296.50元;2、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月工资标准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5780元;3、支付未发放的2014年4月份工资共2138元;4、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84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X]第10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崇泰物业公司向林中鹤支付2014年4月工资1304元;

二、崇泰物业公司向林中鹤支付2012年2月、4月至6月、9月、11月,2013年1月、4月、6月至8月、12月、2014年3月低于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945.80元;

三、崇泰物业公司向林中鹤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余额9459.60元;

四、崇泰物业公司向林中鹤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

五、林中鹤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崇泰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电脑咨询单、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报到通知、南国早报、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关于劳动关系自动终止的告知、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虽然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与南宁市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其原名为南宁市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被告提交的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劳动合同书》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该合同是被告与南宁市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尽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不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前述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与南宁市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亦在原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 关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是否低于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劳动部关于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4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规定,原告支付给被告2012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合计760元、855元、721元、783元、730元、791元、827元、623元、828元、807元、823元,以上工资均低于南宁市职工当时最低工资1000元/月的标准。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8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工资分别合计811元、1019元、960元、1049元、980元、931元、966元、1167元、1064元、1183元、1175元、1123元、893元,以上工资均低于南宁市职工当时最低工资1200元/月的标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以上期间低于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共计4731元[(1000元×11个月+1200元×13个月)-(760元+855元+721元+783元+730元+791元+827元+623元+828元+807元+823元+811元+1019元+960元+1049元+980元+931元+966元+1167元+1064元+1183元+1175元+1123元+893元)]。由于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2年2月、4月至6月、9月、11月,2013年1月、4月、6月至8月、12月、2014年3月低于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945.80元,被告作为劳动者一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的工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2014年4月的工资数额,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3月,但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除了2013年9月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扣除养老保险、失业险、基本医疗保险)超过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之外,其余月份的实发工资均低于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2014年4月工资数额可按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实发工资和奖金的平均数额1208.92元[(1200元/月×11月+1307元)÷12]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未支付被告4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1208.92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根据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故对于这个问题应分两个时间段予以考虑。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于2010年1月至3月、2010年5月至6月,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且原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或单位掌握加班证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一直存在加班的情形且原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至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这段期间的大部分月份均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且原告认可其对被告的工作进行考勤,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于休息日休息或加班工作的情况,该考勤记录亦是原告计发被告工资的依据,但原告自述其未保管考勤表,现已不能提交。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被告加班工作的具体情况及加班费支付的情况,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加班工作的具体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或是安排被告补休,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且对被告关于其每周工作七天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部分月份的工资未达到当时的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的加班费时应以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对于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的加班费则以被告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为基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10047.1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已向被告支付加班费325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6797.13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29.92元(1322+192+120+1090+184+360+100+1090+181+1090+1090+292+120+300÷3+1100+230+360+1200+1208.92),现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00元,被告作为劳动者一方,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林中鹤支付2014年4月工资1208.92元; 二、原告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林中鹤支付2012年2月、4月至6月、9月、11月,2013年4月、6月至8月、12月、2014年3月低于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824.90元; 三、原告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林中鹤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6797.13元: 四、原告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林中鹤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丁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附表: 月份月工资(元)休息日天数休息日加班费2012.7月10002012.8月10002012.9月10002012.10月10002012.11月10002012.12月10002012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资1000262390.8045982013.1月11912013.2月12002013.3月12002013.4月12002013.5月12002013.6月12002013.7月12002013.8月12002013.9月13072013.10月12002013.11月12002013.12月1200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1208.166667525776.9808432014.1月12002014.2月12002014.3月12002014.4月1208.922014年1至4月平均工资1202.23171879.3480462012.7-2014.4期间应发加班费10047.1334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