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曹志兰。委托代理人张伯冲。被申请人樊天和。代理人樊雪飞。申请人曹志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樊天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曹志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申请人突发高血压脑溢血,住院经手术治疗至2015年2月26日出院。现被申请人经常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是非不分,生活完全由申请人及其儿子共同照顾料理。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樊天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樊天和的监护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本;3、证明一份;4、病历;5、出院记录。本案受理后,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樊天和有××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所出具了通精司鉴所[2015]鉴字第7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樊天和罹患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樊天和的妻子曹志兰与儿子樊雪飞达成一致意见,由曹志兰担任樊天和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曹志兰提供被申请人病历、出院记录以及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目前罹患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樊天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曹维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