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雄,男,1944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西藏,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又名王军),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四川省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鑫空间住宅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健,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建雄因与被上诉人覃西藏、王永军、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覃西藏系湖南邵阳市人,常和湖北省潜江市人王建雄在外务工。2012年11月,王建雄在王永军处联系到一接木方工作(将废旧木条接成长的木条)。务工地点在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一小区围墙外,由王永军搭建的工棚和生活棚里。务工内容为,王永军从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小区将废旧木条运出来,再由王建雄等人负责接成较长的木方,接木方的机具由王建雄提供。务工报酬由王永军和王建雄按照接好木方的立方量计算,每立方米300元。王建雄联系了覃西藏、王众能、徐想荣共同来做。覃西藏、王众能、徐想荣的工资报酬由王建雄负责支付,覃西藏、王众能、徐想荣工资报酬为每一立方米总计100元,每人约30多元一立方米。报酬由王永军、王建雄共同计量核算后,由王永军支付给王建雄。工作过程中,王建雄除与王永军联系外,还负责做饭,偶尔也帮忙做接木方的工作,王建雄还负责购买胶水、刀片等日常工作用具。2012年11月9日,覃西藏在从事接木方工作被机具锯伤,覃西藏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第一、二、三、四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失。”住院至2012年12月14日,共计住院35天,住院费用共计51924.1元,覃西藏未支出该费用。覃西藏出院后,自行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2013年3月21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覃西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覃西藏伤残等级参照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其右手开放性损伤治疗后评定为两个柒级伤残;2、覃西藏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柒仟元(小写:7000)左右。”覃西藏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16日,覃西藏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1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覃西藏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覃西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覃西藏诉讼来院,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覃西藏自行申请的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2014年5月1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覃西藏外伤后遗留右手拇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手食指、中指掌指关节、近侧指间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a)项,属八级伤残;2、覃西藏外伤后需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4000元为宜。”覃西藏以其受雇于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长宁县“龙湾半岛”小区工地从事接木工作(即将零星木料接好后作为建材使用),报酬150元/天。在工作过程中,不幸被机械所伤,经宜宾市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两处,后续医疗费7000元。经多次向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要求赔偿被拒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1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8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7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00921.7元。一审诉讼中,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了王永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王永军又申请追加王建雄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有覃西藏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署名为王建雄的证明两份,王建雄身份证复印件,署名为徐想荣的证明,徐想荣身份证复印件,署名王众能的证明,王众能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人出入院卡片,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人民政府证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覃西藏系王建雄让其到长宁务工,并由王建雄提供机具,安排生活,由王建雄支付劳动报酬,覃西藏提供的劳动系王建雄完成全部接木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覃西藏与王建雄之间的关系属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建雄作为接受劳务方,对覃西藏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危险机具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军明知其发包的业务需危险机具,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王永军仅搭建了工棚,并未对王建雄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覃西藏在务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确认由王建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王永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覃西藏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覃西藏请求的医疗费41924.1元,因覃西藏认可其自己未支付医疗费,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对覃西藏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覃西藏共计住院35天,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35天×15元/天);对覃西藏请求的护理费2800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支持其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天);对覃西藏请求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该款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的结论,依法予以支持;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7497.6元,覃西藏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并居住于务工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伤时已经年满61周岁,结合伤残鉴定情况,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27497.6元(22368元/年×19年×3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因覃西藏共计住院35天,且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以及收入证明,支持其误工费为1750元(35天×50元/天);对覃西藏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发票等予以证明,结合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其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诉请并经认定的损失为145522.6元,根据责任划分,上述款项应由王建雄赔偿覃西藏582**.04元,由王永军赔偿覃西藏14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王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西藏582**.04元;
二、由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西藏145**.26元;
三、驳回原告覃西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覃西藏承担225元,由被告王建雄承担2000元,由被告王永军承担400元。宣判后,王建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一审法院认定王建雄是雇主与事实不符,其赔偿主体应为王永军、鑫海建司。2、本案的用工主体是王永军和鑫海建司,发放工资的工作安排均是鑫海建司。3、一审认定王永军不是鑫海建司员工,与鑫海建司没有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合。4、覃西藏的医疗费都是上诉人垫付的共51924.1元。因鑫海建司同意报销,上诉人及覃西藏将医疗票据交鑫公司,鑫海建司及王永军仅支付1万元,其余医疗费一直未支付。故鑫海建司及王永军应将医疗费41924.1元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鑫海建司辩称:鑫海建司与王建雄、覃西藏没有任何劳动用工关系。二人的工作安排也不是鑫海建司安排,工资也不是鑫海建司发放。王永军与鑫海建司是买卖关系,鑫海建司将废旧的木料卖给王永军。覃西藏受伤是与王永军的关系,与鑫海建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覃西藏辩称:答辩人的医疗费是王建雄垫付的。答辩人在鑫海建司的工地从事接木工作时受伤。答辩人与王建雄、王永军是自然人,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因伤者已年满60岁且鑫海建司未购买工伤保险,故裁定不予受理。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是鑫海建司工地项目的一部分,废旧木料利用后也由该公司直接吊入工地用于模具支撑。因此,答辩人认为,鑫海建司应当为答辩的受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王永军与鑫海建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永军未予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永军购买鑫海建司的废旧木料,通过加工接木后又转卖他人,王永军与鑫海建司之间是买卖关系的事实,目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为鑫海建司接木。从王永军与王建雄、鑫海建司、覃西藏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王永军将接木工作以每立方米300元发包给王建雄,王建雄雇请了覃西藏、王众能、徐想荣,并按照每一立方米100元由该三人平均分配工资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王永军与王建雄之间是承包关系。王建雄与覃西藏、王众能、徐想荣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王建雄主张鑫海建司与王永军是用工主体,王永军是鑫海建司的员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主张覃西藏的医疗费51924.1元是其垫付的,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王建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张问桃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聂华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