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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16号

卢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卢某甲在永定龙潭镇龙潭街开设了一家“天宫动漫城”电子游戏机店。开业后,被告人卢某甲以6000余元的价格陆续购买了“渔乐世界”(可同时供6人使用)、“金蟾捕鱼”(可同时供6人使用)、“年年有渔”(可同时供6人使用)、“八鲨皇朝”(可同时供8人使用)、“大闹天宫”(可同时供8人使用)、“实物单挑”(可同时供8人使用)等六台多人型电子游戏机摆设在该动漫城经营,并以每月1800元的工资雇请了沈某某、卢某乙(均另案处理)在该动漫城负责上分、退分、收银及安保等工作。2014年2月26日上午,当何某某、康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该动漫城利用电子游戏机赌博时被龙岩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及永定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联合查获,并现场扣押游戏机六台及赌资5340元(均未随案移送本院)。同日经永定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认定,被扣押的六台游戏机全部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均认定为赌博机。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投案。后经被告人卢某甲申请重新认定,2014年11月13日,永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该六台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游戏机全部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均为赌博机。2015年1月16日,永定县公安局对扣押的六台赌博机予以收缴。经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永司矫评估(2015)第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某、卢某乙、何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卢某丙等人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永定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赌博人员指认现场及动漫城内外观照片,永定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赌博机认定书,永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赌博机认定书,永定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永定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多人型赌博机42台,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供不特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第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多人型游戏机六台(已收缴),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53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秀

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

人民陪审员  兰卫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翁科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