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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45号

黎艳诉李朝志、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艳,李朝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艳,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葫芦头社区**组。

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志,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志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义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宇鹏,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黎艳与原审被告李朝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弓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黎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艳、被上诉人李朝志、安邦财保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鹏、王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艳一审诉称:2013年4月10日17时左右,李朝志雇佣的司机张久泉驾驶辽K48B**号丰田轿车行驶至弓长岭八家子交通岗处超车,将黎艳撞倒,造成黎艳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久泉负全部责任,黎艳无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黎艳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朝志及安邦财保辽阳支公司赔偿黎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79,95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保辽阳支公司一审辩称:黎艳起诉的辽K48B**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驾驶证件和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安邦财保辽阳支公司对黎艳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因黎艳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保险公司将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内容赔付,另一当事人庞国军无责任是否存在医疗费问题不详,若有损害赔偿,应当在交强险份额内留出份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朝志一审辩称:李朝志所有的车辆在安邦财保辽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黎艳治疗期间答辩人垫付了13,700.00元,黎艳应返还答辩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7时45份,张久泉驾驶辽K48B**号丰田轿车由三星村向孙家寨村方向行驶,当通过八家子交通岗,超越前车时将同方向行驶的由庞国军驾驶黎艳乘坐的电动车撞倒。此事故造成黎艳受伤入院、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黎艳被送至辽阳市弓长岭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挠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护理登记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黎艳的丈夫庞国军。黎艳住院期间,李朝志为黎艳垫付各项费用13,700.00元。2013年4月7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张久泉负全部责任,黎艳无责任。2014年9月19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黎艳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12月1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间建议至2014年5月29日。2015年1月7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黎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时间建议130日。辽K48B**号丰田轿车的车主为李朝志,张久泉系李朝志雇佣的司机。安邦财保辽阳中心支公司为辽K48B**号丰田轿车设定了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9日,安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实,证实黎艳为辽阳市弓长岭区安胜社区暂住居民,居住起始时间为2010年1月。一审法院认为,张久泉驾驶李朝志所有的辽K48B**号丰田轿车行驶中未依次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黎艳因此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责任。黎艳据此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系李朝志所有,而张久泉为李朝志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车辆所有人李朝志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及间接损失由李朝志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朝志垫付费用13,700.00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向黎艳赔偿时予以扣除,直接给付李朝志。关于黎艳合理住院时间,经鉴定建议为130日,误工时间至2014年5月29日止,虽然黎艳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定黎艳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3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按130天计算。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黎艳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黎艳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为397天,对超出部分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取暖费由黎艳承担,即床位费4005.00元[15.00元/天×(397天-130天)];护理费1602.00元[6.00元/天×(397天-130天)];诊查费801.00元[3.00元/天×(397天-130天)];取暖费915.00元(未进入取暖期),合计7323.00元,即黎艳的合理医疗费为25,252.80元(32,575.80元-7323.00元)。2、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黎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至2014年5月29日,黎艳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黎艳在本次事故前已在弓长岭区安胜社区居住三年以上,日常生活及消费均在城镇,对黎艳的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年为计算标准,误工天数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经计算黎艳的误工费29,011.76元(25,578.00元/年÷365天×414天)。3、护理费,黎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463.97元(34,995.00元/年÷365天×1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130天×15.00元/天)。5、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和交通距离酌定300.00元。6、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280.00元,有票据为证。8、复印费53.00元,有票据为证。9、电动自行车、衣物损失费,酌定800.00元。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故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不再重复赔偿。综上,故黎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2,267.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艳经济损失103,731.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9,011.76元,护理费12,463.97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财物损失800.00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艳经济损失17,202.80元(其中医疗费15,252.8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

三、李朝志赔偿原告黎艳经济损失1333.00元(其中鉴定费1280.00元、复印费53.00元);

四、黎艳返还被告李朝志垫付款13,700.00元。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方式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黎艳赔偿款108,567.5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朝志垫付款12,367.00元(垫付款13,700.00元-应赔款1333.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00元,减半收取1889.50元,由黎艳负担604.50元,李朝志负担12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黎艳)。宣判后,黎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黎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误工费29011.76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评残日期是2014年9月29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且上诉人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2、交通费按实际发生应增加1650元。3、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朝志二审答辩认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安邦财保辽阳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鉴定结论的误工天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没有达到伤残标准。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张久泉驾驶被上诉人李朝志所有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上诉人黎艳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车辆所有人李朝志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机动车在安邦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争议的赔偿项目应由安邦财保辽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及间接损失由被上诉人李朝志予以赔偿。对一审法院认定黎艳因本起交通事故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电动自行车、衣物损失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经鉴定,误工时间至2014年5月29日止,虽然上诉人黎艳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对上诉人黎艳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交通费按实际发生应增加1650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此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定给付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提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乘以伤残系数10%,赔偿3年,计7,673.40元,(25,578.00元×10%×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艳经济损失17,202.80元(其中医疗费15,252.8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

二、维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朝志赔偿原告黎艳经济损失1333.00元(其中鉴定费1280.00元、复印费53.00元);

三、维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黎艳返还李朝志垫付款13,700.00元。

四、变更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艳经济损失111,405.13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9,011.76元,护理费12,463.97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财物损失800.00元);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方式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黎艳赔偿款116,240.9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朝志垫付款12,367.00元(垫付款13,700.00元-应赔款13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黎艳负担503元、由被上诉人李朝志负担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戴慧琦

代理

审判员  徐莲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