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长贵。
委托代理人:董寿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宜勤。再审申请人陈长贵因与被申请人王宜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长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9年12月6日、12月11日王宜勤向陈长贵借款10万元时,双方约定月息为8%,王宜勤于2010年2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的利息也为月息8%,王宜勤在收到原借条后自行添加月息12%,此点可从笔迹看出来。即使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为每月12000元,至2010年2月11日还款时利息应为24000元,而不是36000元,王宜勤不需要多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秣陵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员关才付组织陈长贵和王宜勤调解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只是根据王宜勤的陈述所作的记录,陈长贵当时陈述收到利息是16000元,但没有被记录,故该询问笔录并不完整、正式,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王宜勤已偿还利息36000元的事实。故二审判决以此认定王宜勤偿还36000元利息错误。(二)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偿还陈长贵利息是36000元还是16000元的问题,应由王宜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长贵主张2009年12月6日、12月11日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8%而不是12%,其理由是2009年12月6日、12月11日的借条上载明的月息12%是王宜勤拿到借条之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对此,王宜勤不予认可,陈长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该月息12%的内容是王宜勤事后添加的,则表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这与王宜勤已给付利息的事实不符,故陈长贵的该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秣陵派出所人民调解员关才付组织陈长贵和王宜勤进行调解时,王宜勤曾陈述截止2010年2月11日已偿还陈长贵利息36000元,陈长贵当时未予否认,一审法院向关才付询问该情况时,关才付亦予以证实。现陈长贵主张王宜勤至2010年2月11日偿还其利息为1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王宜勤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综上,陈长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长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成
审 判 员 孙晓琳
代理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