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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行执字第62号

桓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洪泉、成凤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桓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洪泉,成凤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桓行执字第62号

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桓台县商学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樊霞,局长。

被执行人:刘洪泉。

被执行人:成凤霞,系刘洪泉之妻。申请人桓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对申请人桓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桓计费征字(2014)新6号A、(2014)新6号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合法。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社会抚养费199960元及滞纳金1599元。

二、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后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99960元及滞纳金1599元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若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92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爱莲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郝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