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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5号

刘望娣、田爱珍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易汉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望娣,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珍,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丽红,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汉霞,女,汉族。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9层A34室。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梁,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易汉霞因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汉霞及五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臣上诉人易汉霞、五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张朝辉,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唐宾,第三人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联投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复了唐家墩村委会报送的《唐家墩村综合改造规划》,原则同意《唐家墩村综合改造规划》。2010年10月25日,唐家墩村委会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土地交易申请书》,表示已完成土地挂牌交易前的各项工作,申请挂牌交易。同年11月4日和5日,市国土局分别作出武告字(2010年)15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和武告字(2010年)15-1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充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包括讼争地块在内的多个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述公告在“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和“中国土地市场网”予以公示。同年12月2日,联投万科公司向市国土局提交了《竞买申请书》及相关竞买申请文件,申请参加讼争地块使用权挂牌出让的竞买活动。市国土局经审查确认联投万科公司提交的竞买申请文件符合挂牌文件的要求。当月3日,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向联投万科公司核发《竞买回执单》。同日,联投万科公司向市国土局提交《竞买报价单》,以178210万元的报价参与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当月7日,讼争地块使用权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出让,联投万科公司以178210万元竞得该地块使用权。同日,武汉市公证处以(2010)武证经字第2540号《公证书》对上述地块挂牌成交情况进行了公证,市国土局与联投万科公司签订了武土交确字(2010)第2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当月10日和11日,市国土局将上述挂牌出让成交情况分别在“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和“中国土地市场网”予以公示。原告的房屋座落于讼争地块内。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市国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行为的行政职权。

二、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法定程序挂牌出让讼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审核确认联投万科公司取得竞买资格以及于2010年12月7日以178210万元竞得该地块使用权的事实。市国土局与联投万科公司签订的武土交确字(2010)第2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并予以公告的行为符合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刘望娣等五人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易汉霞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武土交确字(2010)第2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易汉霞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易汉霞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依法进行了出让土地公告和出让结果公告。即使公告真实,其中容积率的变更也是违法的。二是土地出让程序违法,挂牌出让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土地,涉案土地在进行成交确认时还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三是联投万科公司不具备缴纳竞买保证金的条件,其没有资格参加竞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结果公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公示并非成交确认书的法定前置条件。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联投万科公司陈述,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严格依职权和程序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位于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之内的房屋已灭失。其拆迁补偿争议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已生效的(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7号裁定查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4月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函》,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发布(2011)第117号《征收土地公告》将涉案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望娣等五人房屋坐落于涉案地块内,与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的时间为2010年12月,当时涉案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其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因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国有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基础。上诉人认为将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建设用地挂牌程序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理由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均不成立。鉴于该地块于2011年被依法征收,现已符合出让成交条件,且城中村改造已经进行,如撤销该国有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将对城市建设、市民住房等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违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莉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

审判员  侯士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