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杨文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全小红,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原告杨文涛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小红、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杨文涛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其砖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0.02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建华辩称,原、被告以前并不相识。刘法轩与原告就借款一事商量好后,诱使被告为其背皮借款。该10万元借款借出后刘法轩用于归还了其车贷。被告是受害者,该款应由用款人刘法轩偿还。现被告正在寻找刘法轩,请求给予一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刘法轩介绍相识。同月6日,刘法轩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刘法轩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0.0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交付后,刘法轩用该借款归还了其购车贷款。同月16日,刘法轩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10万元借款系其用于偿还车贷,并承诺借款本息由其负责清偿。同年8月,刘法轩去向不明,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条据及刘法轩证明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经营的砖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的有借据,原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辩解该借款系刘法轩用于归还其购车贷款,应由刘法轩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后可依法向刘法轩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定额度,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超出法定额度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主张担保人刘法轩在下落不明之前,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华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永宏
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
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