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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556号

顾廷昌与刘海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廷昌,刘海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顾廷昌。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该公司职工。

原告顾廷昌诉被告刘海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廷昌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被告刘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廷昌诉称,2015年1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海涛驾驶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二路与圣亚路交汇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顾廷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顾廷昌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交警部门查明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还查明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经济上遭受了重大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11032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刘海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海涛驾驶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二路与圣亚路交汇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顾廷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顾廷昌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20150121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廷昌无事故责任。原告顾廷昌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250.2元。其中被告刘海涛为其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顾召于护理,顾召于系从事家具销售的业主。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廷昌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踏浪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6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海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顾廷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顾廷昌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廷昌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涛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廷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3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计15690.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海涛赔偿690.2元(15690.2元-10000元-5000元);

二、原告顾廷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650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913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88146.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顾廷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8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顾廷昌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计1300元,由被告刘海涛赔偿;

五、驳回原告顾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保全费220元,计2726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友银

审 判 员  李晓菲

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