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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22号

原告乔某与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乔某,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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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乔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乔某与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0���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结婚时隐瞒患有红斑狼疮病情,婚后治疗未愈,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及“三金”。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3、媒人杨群才、朱朝良证言各1份,证实原告支付被告订金11000元、彩礼60000元,结婚前购置三金支付6000元,均不知道被告婚前患有红斑狼疮病症。4、新野县王庄镇乔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结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后我治疗病情的费用原告应付给我。彩礼��都看病支出了,不同意返还彩礼。三金已给付原告,陪嫁物品应归我所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单、缴费凭证、购药单及交通费票据1组,证实彩礼钱60000元已全部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告婚前已患有红斑狼疮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三金提出异议,认为三金已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证人所述真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购药单提出异议,认为未显示被告名字,无法证实是被告支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大运摩托车及五星钻豹电动车各一辆,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创维32寸电视一台、三星电脑一台,仿红木沙发一套,被子六床。现四床被子及五星钻豹电动车在被告处,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婚前患有红斑狼疮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6日开始分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三金系婚前原告为被告购置的,原告请求返还“三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彩礼钱20000元。

三、被告侯某某的陪嫁物品:大运摩托车及五星钻豹电动车各一辆,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创维32寸电视一台、三星电脑一台,仿红木沙发一套,被子六床(除五星钻豹电动车及被子四床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归被告侯某某所有,由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侯某某。

四、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