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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刑初字第74号

被告人张东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东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波,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25分,被告人张东波驾驶豫C93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枣东大桥北17.7米处向西右转弯时,遇邓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在货车右侧行驶,由于张东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货车右前部与邓某某肢体相接触,电动自行车及邓某某倒地后,货车第二、三轴左轮胎碾压电动自行车及邓某某肢体,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东波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邓某某亲属与张东波已达成和解,并对张东波予以谅解。

被告人张东波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邓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张东波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东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波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东波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