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商初字第255号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良、许进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良,许进英,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良。被告许进英。被告于福京。被告李乃安。被告王洪典。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良、许进英、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知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王洪良、王洪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进英、于福京、李乃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下属的南黄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洪良、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洪良借款10万元。被告许进英系王洪良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洪良、许进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7400元,要求被告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洪良辩称,承认该案中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均系本人所签按。但当时的情况是于福京需要借款,找到王洪良为其担保,所以,王洪良就答应于福京并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具体是什么内容的合同,并没有仔细阅读。并且该笔借款王洪良本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人是于福京。

被告王洪典辩称,承认该案中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均系其本人所签按。但答辩理由同王洪良一样,没有仔细阅读过合同的具体内容,承认是为于福京借款担保的。被告许进英、于福京、李乃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良与被告许进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黄信用社与被告王洪良签订了编号为(南黄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6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王洪良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下属的南黄信用社与被告王洪典、于福京、李乃安签订了编号为(冯家农信)保字(2011)年第03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洪典、于福京、李乃安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王洪良于2011年4月30日与原告办理的中期个人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洪良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666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洪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月结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王洪典、于福京、李乃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良、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王洪良的个人名义所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洪良与被告许进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王洪良、许进英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洪良辩称,自己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未使用该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转存入借款人王洪良的账户中,原告至此已完成贷款人的发放借款义务,至于被告王洪良再将款借给谁使用,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王洪良、许进英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良、许进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8.7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40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良、许进英追偿。被告许进英、于福京、李乃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良、许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洪良、许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7400元;

三、被告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良、许进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王洪良、许进英、于福京、李乃安、王洪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知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宫洵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