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9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夏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南建平、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峰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系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佩麟,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职员。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建平,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佩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捎乘夏某无证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700m处,与对向被害人夏某某捎乘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钱江”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夏某某、张某某、夏某受伤,夏某某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2、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23.2万元,已达成协议并已支付;3、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南建平意见: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2、原告的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3、被告人无证驾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4、事故处理协议书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肇事,交强险不予理赔,车辆在李某甲名下,应向李某甲理赔,请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捎乘夏某无证驾驶甘M×××××号小型面包车,沿宁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700m处,与对向被害人夏某某捎乘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钱江”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夏某某、张某某、夏某受伤,夏某某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李某甲系甘M×××××号长安牌白色小型面包车车主。出厂日期2005年11月14日,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3月19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3月31日,2014年3月17日,在李某甲名下给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2007年10月16日石某某将甘M×××××号车以26000元卖给惠某。又查明:夏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死亡。张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夏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案件侦查阶段,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保险理赔权由杨某某行使,保险款归杨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夏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7日12时许,杨某某驾驶的甘M×××××号车与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望宁村村部门前发生肇事,致我们受伤,随后救护车将我们送到庆阳人民医院。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6日我通过庆阳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甘M×××××号车卖给石某某,卖车时车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认识现在的车主。3、夏某甲证言证实:我到达我弟夏某某肇事的望宁村部门前现场,夏某某已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现场、车辆痕迹检验及车辆拍照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的情况。7、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笔录及拍照、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死者和伤者受伤及治疗情况。8、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9、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酒精含量测试判定结果证实: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0mg/ml。10、辨认笔录证实:夏某辨认后,确认杨某某系2015年1月7日交通事故的甘M×××××号车的驾驶人员。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甘M×××××号车和钱江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性能符合技术要求。12、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夏某无责任。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拍照证实:甘M×××××号车符合国家规定。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某某和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15、保险单证实:甘M×××××号保险情况。16庆阳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协议证实:2007年10月16日石某某将甘M×××××号车以26000元卖给惠某。17、宁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证实:2015年1月7日12时08分侯宇宇向110报警。1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某某及死者、伤者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李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终结,该协议的赔偿项目约定明确,协议对保险理赔权已明确约定转让于被告人,系李某某对自己民事赔偿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代理人关于原告人享有保险理赔权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被告人的坦白情节,考虑了当庭自愿认罪,再不予以考虑坦白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娟珍
审 判 员 郭永锋
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