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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628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又名王某丙)、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戌。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丙)、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甲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两个月清一次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戊为其担保。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按协议利息已付清。2013年6月之后,因原告修建,被告几次给原告还款共计19万元(其中利息3万元,本金16万元)。但从2014年1月以后,所欠款14万元夲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本金14万元,利息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丙)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王某甲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两个月一清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戊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述不实,现在一共欠11万元本金,不是14万元本金。

被告王某戊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也是事实,但是2013年还过19万元本金,所以现在只剩11万元本金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甲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两个月清一次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戊为其担保。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清息还本。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8月16日还款9万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9万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1万元,共计19万元,同时查明经清算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丙)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25‰的月利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王某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述偿还的19万元是本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所还款额应按清息还本的顺序计算。故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丙)共欠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158042.7元,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诉讼请求是14万元本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 婧 来自